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原交簡,88,202306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漢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漢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4時許」補充為「自112年5月12日9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漢森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分別於104年、105年間,已2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油漆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20號
被 告 羅漢森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鎮○街000巷0弄0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漢森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4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附近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MGE-3723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鎮○街000巷0○0號7樓住處。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橋下橋處,因騎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2分許,對羅漢森施以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漢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