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原交簡,93,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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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茹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茹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時許」,更正為「8時許至10時許」;

第2行「飲用啤酒」,補充為「喝了1瓶半的啤酒」;

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碰撞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甚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喝了1瓶半的啤酒後,無照(見偵查卷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3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行進中,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且注意力不集中,而碰撞前方欲左轉、由證人吳俋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首犯酒駕刑案、惟酒測值非常高、且已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13號
被 告 徐茹意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茹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不慎與吳俋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於同日12時52分許對徐茹意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茹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俋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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