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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本
院刑事第五庭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偉傑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①於民國101年間,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並於10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②於103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於104年間,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105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④於106年間,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⑤於107年間,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被告包含本案在內已6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令規範,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顯見其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惡性非輕,實有嚴懲之必要;
況被告本件酒醉駕車所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顯高於被告前次酒醉駕車所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甚多,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及未肇生交通事故即認應依循輕度刑度量處,勢未能產生預防效果,他日終有釀成巨禍之可能,是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與前案量處有期徒刑6月相較,量刑顯屬輕縱,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難收懲儆之效,且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
是請將原判決撤銷,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失輕云云,固非無據。
然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認為累犯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於101、103、104、106、107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日薪約3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收入須負擔家計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檢察官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等語。
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思維,具實詳予清點,既已充分認知個案具體情況,敘明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未肇事暨前科等節均將之考量在內,顯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核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所為刑之量定,亦無違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應予維持。
上訴人再憑相同之基礎事實,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失當,求予撤銷改判云云,尚非足採。
從而,本案上訴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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