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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少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少文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金少文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以本案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依前述規定,自113年7月1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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