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原交訴,6,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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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治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0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治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潘建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建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肇事後,親自或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429號卷,下稱相卷,第20頁),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復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事發後自行向警員供承己為肇事者,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疏未注意應注意之義務而肇事,其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漠視其他用路人車安全,驟然釀成被害人邱毓婷死亡之悲劇,被害人邱毓婷之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難以平息、彌補,其罪責誠不能視為輕微,被告行為實有可議,暨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以及其犯罪手段、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因賠償數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等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02號
被 告 潘建治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治為東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的駕駛,其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5時19分許,駕駛上開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新莊方向直行至環漢路5段與柑園二橋交岔路口,於紅燈轉綠燈起步前進且欲右轉上柑園二橋往土城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右轉時疏未注意右側並行之車輛動態及間隔,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
適邱毓婷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潘建治上開車輛右方直行前進至潘建治上開車輛右前側,即遭潘建治駕駛上開車輛綠燈右轉後撞擊後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邱毓婷之夫林文斌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建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右轉撞擊被害人邱毓婷所騎自行車致被害人倒地當場死亡之事實,惟辯稱:我綠燈要右轉,看到前面有1台自行車,他過了,我才右轉,但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的自行車,我右轉前有注意後視鏡及前後左右車輛云云。
2 告訴人林文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指稱:當時我與被害人是騎在一般車道上,因自行車道是封起來的,綠燈起步直行,我當下是騎在被害人前面,還沒有過完路口,就聽到車架破裂的聲音,回頭看就看到被害人頭蓋骨沒了,又被大車後輪輾過身體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29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被告上開車輛事後確認蜂鳴聲影片光碟1片、現場勘察報告及相關照片1份 佐證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且從被告上開車輛右側行車紀錄器可見告訴人、被害人於案發前在被告上開車輛右後方前進至右側,被告車輛於前方車輛移動時方起步,此時被告上開車輛右側尚有告訴人、被害人自行車及多輛機車,被告右轉前均未有停頓或確認之動作隨即右轉之事實。
再從被告前方行車紀錄器可知被告駕車前進及右轉時,車輛均有無線電大聲通報其他路況,極可能影響被告駕車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可能之事實。
4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因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並行之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騎乘自行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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