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原侵訴,3,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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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蔡浩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林珊玉律師
張峻瑋律師
被 告 許尉城



選任辯護人 游玉招律師
被 告 楊捷安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被 告 謝范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 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蔡瑞勳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46號、111年度偵字第11534號、111年度偵字第5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共同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給付金額。

丁○○犯共同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給付金額。

乙○○犯共同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辛○○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共同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給付金額。

戊○○犯共同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07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給付金額。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0695號未成年女子(民國93年3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

丁○○、戊○○、乙○○、甲○○均為325 TRIPPIN HOUSE髮廊(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325髮廊)之同事;

丙○○則為丁○○之客戶;

辛○○為325髮廊樓下酒吧之同事。

詎甲○○、乙○○、辛○○、丁○○、丙○○及戊○○均明知壬○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丙○○於110年10月17日某時,在325髮廊剪髮時表示欲體驗首次性行為(下稱破處),甲○○及辛○○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或容留使少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同日19時27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唐帝下」,傳送訊息詢問壬○,有無意願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與丙○○發生性行為並為其破處,經壬○應允,再由辛○○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住處(下稱案發地點),作為容留丙○○及壬○發生有對價性行為之場所,以上開方式共同媒介、容留使A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

㈡、嗣於110年10月18日凌晨1時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搭載甲○○及壬○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並與丁○○、辛○○、乙○○、戊○○、黃柏舜、庚○○會合,丙○○遂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行為之犯意,將破處對價2,000元交付給甲○○後,壬○遂與丙○○、甲○○進入案發地點之2樓房間內,先由丙○○將其陰莖插入壬○陰道內但未果,壬○因而感到不快便表示要換人,甲○○出面說服壬○繼續為性行為,遂改由甲○○將其陰莖插入壬○陰道之方式,合意與壬○為性行為,再由丙○○接續上開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行為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壬○口腔之方式,與壬○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得逞。

㈢、丙○○結束上開性行為後下樓至1樓休憩,此時辛○○興起性慾,其與戊○○、丁○○、甲○○、乙○○共同基於引誘使A女拍攝性交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影像之犯意聯絡,先引誘A女同意被拍攝性交行為過程,再由辛○○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方式為性交行為,甲○○及丁○○先後持黑色鞭子拍打A女屁股,戊○○則徒手拍打A女屁股及觸摸A女胸部,於此同時由辛○○持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攝得影像下稱甲影像)、乙○○持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攝得影像下稱乙影像),使A女拍攝上開性交、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片,以此方式共同拍攝甲、乙影像。

㈣、辛○○結束上開性交行為後,戊○○於此時興起性慾,乙○○、戊○○、辛○○及甲○○共同基於引誘A女拍攝性交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影像之犯意聯絡,先引誘A女同意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過程,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狀下,先由戊○○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甲○○則徒手拍打A女屁股,並由辛○○持用其所有之上開IPHONE11手機拍攝上開性交、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片(攝得影像下稱丙影像),以此分工方式共同拍攝丙影像。

㈤、嗣因A女友人劉芳婷於110年11月29日某時,告知A女關於丙影像外流於社群平台Instagram(下稱IG)群組之事,A女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甲○○、丁○○、乙○○、丙○○、辛○○、戊○○、辯護人及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260至274、30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乙○○、丙○○、辛○○、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8、2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在場之黃柏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他字第606號偵查卷第221至246頁,111年度偵字第11346號偵查卷一第77至82、116至121、126至131、137至150、459至464頁),並有: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份(111偵11346卷一第14至16、39至41、62至64、84至86、111偵字第55804卷第136至138、141至143、170至171、175至177頁、180至182、185至187、192至194頁)2.A女手繪現場圖2張(111偵11346卷一第161至162頁)3.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1偵11346卷一第170至176頁)4.丁○○與陳柔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111偵11346卷一第177至179頁背面)5.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1偵11346卷一第179至181頁)6.辛○○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1偵11346卷一第182至185頁)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5份(案件編號:C11104H0000000)(111偵11346卷二第74至87頁)(案件編號:C11106H0000000)(111偵11346卷二第24至38頁)(案件編號:C11106H0000000)(111偵11346卷二第39至57頁)(案件編號:C11106H0000000)(111偵11346卷二第58至73頁)(案件編號:C11106H0000000)(111偵11346卷二第88至101頁)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1偵11346卷二第119至121頁)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111偵11534卷第20至22頁)10.被告甲○○以IG暱稱「唐帝下」與A女之IG對話紀錄擷圖28張、被告甲○○以臉書暱稱「小唐」與A女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4張、被告甲○○以TELEGRAM暱稱「偉Wei」與A女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3張(111偵11534卷第106至114頁)11.被告戊○○(IG暱稱「325_adam0312」)與A女之IG對話紀錄擷圖85張(111偵11534卷第115至136頁)12.陳柔妡與被告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111偵11534卷第138至139頁)13.被告乙○○(IG暱稱「Berkey勃起」)與A女之IG對話紀錄擷圖4張(111偵11534卷第143至145頁)14.「新錄音4、5、6」檔案譯文(111偵11534卷第166至168頁)15.被告甲○○與被告丁○○(LINE暱稱「宗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111偵11534卷第146至147頁)16.被告辛○○(IG暱稱「范、はん」、「ウェンドソ」)與A女之IG對話紀錄擷圖11張(111偵11534卷第148至154頁)17.A女與王慧卿(IG暱稱「12_tsuki」)之IG對話紀錄擷圖1張(111偵11534卷第137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甲○○、丁○○、乙○○、丙○○、辛○○、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罪名:⒈新舊法比較:被告甲○○、辛○○、乙○○、戊○○、丁○○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17日施行。

修正後之法律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法律則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處斷。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依其立法說明,是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也就是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

而刑事法上所稱之「猥褻」,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407、617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依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故前揭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屬刑事法律關涉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是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自應本諸上揭保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而不侷限於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被告丁○○為00年00月00日生,被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被告丙○○為00年0月00日生。

被告辛○○為00年00月00日生,被告戊○○為00年0月00日生,A女係00年0月生,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0-8頁;

他卷不公開卷第1頁),且被告甲○○供承其等人均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人等語在卷。

是被告丁○○等5人於案發時為成年人,A女則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辛○○、乙○○、戊○○、丁○○上開引誘A女被拍攝含有口交、性交、裸露胸部隱私部位性影像之行為,不僅與性相關,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從被告甲○○、辛○○、乙○○、戊○○、丁○○行為之表徵性、外顯性判斷,已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規定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罪之構成要件。

⒊㈠是核被告甲○○、辛○○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及容留使少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

其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另其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彼此間;

及其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與被告戊○○、丁○○及乙○○間;

其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與被告戊○○、乙○○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其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對A女施以數次上開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均論以接續犯。

又其等所犯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2條第2項、修正前同條例第36條第2項2罪,均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1條第2項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㈢核被告乙○○、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另其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與被告甲○○、辛○○、丁○○間;

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與被告甲○○、辛○○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對A女施以數次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均論以接續犯。

㈣核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與被告甲○○、辛○○、乙○○、戊○○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性、集團性之應召站,其組織、規模亦有大小之分,甚或僅止於友儕相互間媒合之個案,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媒介或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或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甲○○、丁○○、乙○○、辛○○、戊○○5人,前均無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案所犯媒介或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或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戕害告訴人A女之身心發展,實無可取,固應嚴予非難,惟被告甲○○、辛○○其媒介及容留A女從事性交易,所獲不多及被告甲○○、丁○○、乙○○、辛○○、戊○○5人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之次數僅為1次,應非恃此為業或為收入來源,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終究與具組織性、規模性之中大型應召站業者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顯然有別,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程度相對輕微,不無堪可憫恕之處,況其等均與告訴人A女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38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07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頁),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勢令其等入監服刑,相較其犯罪情節,猶屬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為使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斟酌當事人與告訴人A女及告訴代理人意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乙○○、丙○○、辛○○、戊○○6人未尊重A女對自身身體之自主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利用A女年歲甚輕、智慮尚淺,以金錢為誘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復使其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已對A女造成身心及性觀念發展上之嚴重傷害,所為甚屬不當,應予嚴厲譴責,兼衡被告甲○○、丁○○、乙○○、丙○○、辛○○、戊○○犯後坦承犯行,並均能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情形,犯後態度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被告甲○○、丁○○、丙○○、辛○○、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併考量被告甲○○、丁○○、乙○○有前科(酒駕公共危險,10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丙○○、辛○○、戊○○各自陳述之學歷,從事職業,經濟狀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6、2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甲○○及辛○○本案所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均在110年10月18日)、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二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查被告甲○○、丁○○、丙○○、辛○○、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輔以適當之負擔,其受刑之宣告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均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促使其能深自約束自身行 為,避免再犯,期能從中記取教訓,自我警惕,兼彌補犯罪 ,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依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並命其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爰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

三、沒收部分 至本件扣案之13支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1台,其中附表編號1所載:被告甲○○、丁○○、丙○○及戊○○等人所有,且供其為本次犯行所用之4支行動電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附表編號2、3所載之被告乙○○、辛○○所有,且供其等用來引誘A女拍攝性交行為之行動電話2支及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用來引誘A女拍攝性交行為之筆記型電腦1台、猥褻影片4部及甲、乙、丙電子影像,均應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一)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A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所取得之不法利益部分,因被告甲○○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已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當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又兒少性剝削條例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規定,並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112年2月15日修正前)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沒收依據 備註(卷證出處) 1 被告甲○○、 丁○○、丙○ ○、及蔡瑞動 等人所有,且 供其等為本次 犯行所用之行 動電話4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甲○○:111年度偵字第11534號卷第22頁 丁○○:111年度偵字第11346號卷一第64頁 丙○○:111年度偵字第55804號卷第143頁 戊○○:111年度偵字第55804號卷第138頁 2 被告乙○○、 辛○○所有, 且供其等用來 引誘A女拍攝性交行為之行動電話2支及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用來引誘A女拍攝性交行為之筆記型電腦1台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辛○○:111年度偵字第11346號卷一第41頁、111年度他字第606號彌封卷第90至98頁 乙○○:111年度偵字第11346號卷一第16頁、111年度偵字第11346號卷二第74至87頁、111年度他字第606號彌封卷第90至98頁 3 扣案之性交影片4部及甲、乙、丙電子影像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111年度他字第606號彌封卷證物袋內之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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