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 一、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二、證人A女與被告、證人A女母親與被告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
- 三、證人A女與C女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A女之Instagra
-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證人A女於偵審中就本案重要情節證述一致而無瑕疵:
- 二、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A女前開證述之真實性:
-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 四、證人C女之證述不可採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有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乘A女飲酒後不勝酒力而無力抗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
- 三、審酌被告違反A女意願逕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A女身心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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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225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2255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代號AD000-A112255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成年男子之妻即代號AD000-A112255C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為代號AD000-A11225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之繼父之妹。
甲男、C女及A女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相約至C女姊夫即代號AD000-A112255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之人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地址詳卷)之住處飲酒、聊天。
嗣於翌(18)日0時許,在上址處所之廁所內,甲男見A女飲用酒類後不勝酒力,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強吻A女並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後經A女轉醒推拒,竟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A女抵抗,強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
由此可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若未於審判期日經到庭接受詰問時,因無法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自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以查其證據之適格。
反之,若證人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當事人之詰問權已受保障,且可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真實性、憑信性,則該等審判外陳述,應認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該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
㈠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74頁),而檢察官並未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㈡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74頁)。
然查,A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A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況證人A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經由交互詰問程序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法院亦得經此程序直接言詞審理證人之證詞,自應認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A女與被告、證人A女母親與被告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㈠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止國家機關以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方式取得證據,故其規範對象係以國家機關為限,並不及於私人。
不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私人錄音(影)所取得之證據,既非因國家機關對私人基本權之侵害,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可能,是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錄音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
㈡證人A女所提出其與被告、其母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乃證人A女、證人A女母親與被告對話時,對話一方之A女、A女之母所錄製,被告亦未否認錄音檔案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僅辯稱係遭誘導而不具任意性云云,然觀諸雙方對話內容,對話中被告對A女母親詢問均未正面回答,反而均迴避問題答稱「就酒喝太多」、「後面的事情就A女知道啊我自己都不知道我自己在幹嘛」、「我就不曉得就A女跟C女講我才知道,而且就算我那樣子好了她(指A女)為什麼不要馬上推開」、「我跟妳講我哪知道過程,都是怎麼都是A女在講阿一句受害者受害者阿」、「我是要跟她(指A女)問當天發生什麼事,但是我是透過C女我才知道的,所以你們想要什麼」、「所以男生就是該死就對了」、「女生就是喝太多沒差阿」等語,A女則僅要求被告說自己想說的話,被告即自行答稱「我覺得我...我那麼做啦,我已經傷害的那麼多人,因為那天不該喝醉喝到斷片,什麼事情都不記得,然後一直講說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講真的啦。
我很後悔」等語(見彌封偵卷第26至28頁),足認被告對話並無任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手段,而有非出於任意性為對話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對話錄音檔案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亦不爭執卷附譯文與錄影音檔案內容相符,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A女與C女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A女之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㈠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
倘以其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則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對話紀錄或限時動態截圖倘係為證明該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則有傳聞法則之適用,除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之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如係用以證明其他事項(如僅在證明陳述人確曾為該段陳述),而非為證明該陳述內容為真,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予區辨。
㈡證人A女與C女之LINE對話紀錄、A女之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均取自A女之手機螢幕,證人A女與C女確曾為該段對話、A女確曾發佈該則限時動態,均屬機械式之影像呈現,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
至於對話內容真實與否,雖屬供述證據,惟參與對話之人員具結證述對話內容確係其本人之談話,亦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A女與C女之LINE對話紀錄,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證人A女、C女業於本院具結證述對話內容確為其本人之談話(見本院卷第169、176至177、184至186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對話紀錄及截圖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否認上開對話紀錄及截圖之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其餘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D000-A112255A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18日0時許,在上址廁所內,有親吻A女乙節,惟否認有違反A女之意願及撫摸A女胸部、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辯稱:我要去上廁所時看到A女在廁所吐,因為太久我就把A女拉到廁所門口,我上完廁所要把A女扶到房間,A女就往我身上撲過來,我們就倒在浴缸旁,我們都喝醉,可能當下氣氛,我們就互相親吻、擁抱,後來我覺得這樣不好就把她推開,推開後看到窗戶有人在看,我就說有人,A女就往門口跑,我就起身跟在她後面出去,當下要出去時A女問我怎麼辦,我就說把所有事情怪我就好了,之後我就去房間請B男出來,跟B男解釋我認錯人、喝太多了,B男說娘家的事他不想管、早知道你們有一腿等語。
惟查:
一、證人A女於偵審中就本案重要情節證述一致而無瑕疵:㈠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2月18日晚上在B男位於鶯歌的家,當時有被告、被告老婆(C女)、大姑丈(B男)、大姑姑等總共10個人在喝酒,喝到凌晨,我因不舒服就到廁所吐,印象中我趴在廁所馬桶上睡著,被告就跑進來叫我回房間睡,並且開始亂摸我胸部並強吻我,我推開被告後被告又過來,一様一直強吻、亂摸我,之後被告還把手指伸進我下體,被告一伸進去我馬上把被告推開,被告就叫我回房睡覺;
我喝很多酒,沒什麼力氣推開被告,但被告摸我時我有試著推開,被告要強吻我時我也有一直扭動不讓他親到,但我那時候沒辦法說話,被告從背後抱住我、摸我胸部也有把我拉到正面親我,被告是在我跟他面對面的時候手伸進去褲子裡面侵入我下體;
我想去跟C女說這件事,但當時C女喝醉叫不起來,隔天早上我藉由跟C女吃早餐的機會,離開那裡才跟C女說,結果C女反應很冷漠,還跟我說被告之前也有在酒後和C女的朋友發生關係;
因為我跟C女說這件事時她很冷漠,我覺得這件事很丟臉也不敢講,今年(112年)4月的時候B男講出來,我不知道B男怎麼講的,因為後來傳到我媽媽這邊,我媽媽問我,我才講出來,所以才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8至20頁)。
㈡證人A女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那天我們全部的人在B男家中喝酒,喝到一半我跑去廁所吐,被告就進來(A女哭泣),被告跟我說去房間休息,可是我沒有力氣,我很醉、還想吐,過沒多久被告就開始親我,(A女哭泣)開始亂摸我,然後我推開被告,我當下很害怕,被告就一直亂摸、亂親我,用他的手伸到我褲子裡面,我推開被告,過沒多久被告叫我回房間,我回房間去找C女跟她說我好怕,C女是我最信任的人,我們從小一起長大,除了C女我不知道跟誰講,所以我第一時間先找她,但C女喝醉酒叫不起來,我就一直哭,然後在C女房間睡覺,隔天早上的時候我一直假裝很鎮定,故意約C女去外面吃早餐,跟C女說昨天被告這樣對我,C女當下就說真的假的,感覺沒有很驚訝,很冷靜的跟我說被告之前因為喝醉酒跟她的朋友也是這樣子,我當下真的很失望,C女聽到的反應不是安慰我,反而是講了這幾句話,我還是故裝鎮定,因為在那個環境中沒有人幫我,之後被告和C女開車載我回去,我回去後也沒有跟我爸爸說,但是我每天晚上都很害怕,我有傳LINE給C女說「我覺得我好髒,我好想死」,C女傳LINE問「你方便接電話嗎」,我不想接,就一直忍,C女說要上來找我,我當下不想看到他們,我就說我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6頁)。
㈢觀諸證人A女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關於遭被告性侵之前後、過程等重要基本情節均清楚而明確,前後一致,並無語焉不詳、誇飾渲染之情,難認有何出入、矛盾之明顯瑕疵可指之處。
二、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A女前開證述之真實性:㈠佐以證人A女提出其與C女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案發數日後,C女詢問A女「現在方便接電話?」,A女即回稱「我不想講電話、我好煩」、「我覺得好髒、好煩」,C女隨即回覆「對不起那天都喝太醉了,他把你認成是我所以才會發生這種事」、「他想跟你說但你應該會很抗拒」、「我也想跟你說對不起,我沒保護好妳」、「我們也不希望這種事發生,真的很對不起妳」、「我想把這件事處理好,不想破壞我們的關係」;
111年12月21日證人A女對C女說「我真的覺得自己好髒,我誰我都不敢去講我發生什麼事,每天晚上都在哭,覺得好髒」、「這不是你的錯」,C女回覆「一切都是誤會,我想上去陪陪你」,A女即回應「誤會?這要被親、被摸,那種感覺真的很噁心、很髒,洗都洗不掉,真的好噁心」;
111年12月22日C女對A女說「事情發生了就是發生了,他也知道他錯了,我們都需要一點時間去走出來」,A女回覆「我覺得不需要,就這樣,走不出來」,C女回覆「走不出來,難受的也只有自己」,A女回覆「走不出來,覺得很髒,難受我活該而已」;
111年12月26日C女對A女說「說真的,不知道該說什麼,但我不想因此而產生分裂覺得就這樣子就好了,畢竟都不是故意的,都不希望有這件事發生,就讓他過去吧,我們都會好過」等情(見彌封偵卷第22頁、第31頁正反面),顯見證人A女於案發翌日確實即將遭被告強吻、猥褻胸部、性侵等節告知C女,嗣後並產生哭泣、自我厭惡心理等情緒反應無法恢復,C女則安慰A女並試圖替被告解釋、淡化被告行為係喝醉認錯人,亦向A女道歉稱沒能保護A女、被告知道錯了等語,倘A女未遭侵犯,其實無於案發翌日向C女宣揚此事之理,C女亦無由於案發數日後之對話中向A女道歉,對話中A女前揭自責等情緒反應,亦與一般性侵害受害人因飽受委屈、壓力所產生之情緒反應相符,足以佐證A女上開證述確實均有所據。
㈡再者,倘若真如被告所辯:案發當時係A女撲倒被告,喝醉後兩人互相親吻、擁抱云云,則兩人係合意為前揭行為,則A女何以案發後即出現上開認為自己很髒、很噁心等遭性侵害之典型自責情緒反應,又豈會在對話中說自己「被親」、「被摸」等語。
被告又何以會在與A女母親之對話中稱「我就不曉得就A女跟C女講我才知道,而且就算我那樣子好了她(指A女)為什麼不要馬上推開」、「我要跟她(指A女)解釋阿」,並在與A女之對話中稱「我覺得我...我那麼做啦,我已經傷害的那麼多人,因為那天不該喝醉喝到斷片,什麼事情都不記得,然後一直講說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講真的啦。
我很後悔」等語,此有A女母親與被告、A女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附卷為佐(見彌封偵卷第26至28頁)。
再若被告與A女真係合意互相擁抱、親吻,則C女身為被告之配偶、A女之至親好友,對C女來說係遭該二人背叛,被告或C女均無向A女道歉或反過來安慰A女之理,C女又何以在對話中會對A女說「他把你認成是我所以才會發生這種事」、「我也想跟你說對不起,我沒保護好妳」、「他也知道他錯了,我們都需要一點時間去走出來」、「走不出來,難受的也只有自己」等語,此與一般常人知悉配偶與友人曖昧出軌之反應迥然相異,益徵被告前開辯解,顯然悖於常情。
㈢證人A女於案發翌日即在個人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限時動態稱「覺得自己很髒」、「怕到發抖」等語(見彌封偵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自己遭被告性侵害過程、表達意見時,仍不時有情緒激動、哭泣之情緒反應(見本院卷179、187至188頁),且A女案發後於112年5月11日、5月18日、6月29日至精神科就診,經醫師診斷有混和焦慮症及憂鬱,A女過去無精神病史,向醫師主訴情緒低落焦慮、覺得自己很髒、會哭、提不起勁....入睡困難、驚醒、惡夢,這幾天因為家人知道,情緒更加低落,有想要自傷、跳樓;
一個人時還是會有負面想法、想死意念;
發呆放空時想到當時的事情,還是有想死意念,想過走到鐵軌等不同的方式,因為覺得自己很髒,很自責沒有保護好自己等情,有A女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晨新診所就診病歷及藥袋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彌封偵卷第18、29、37頁),足認A女確有因本件性侵害遭遇,致產生自責、身心健康狀況不佳之情。
㈣參以證人A女平日稱呼C女為姑姑(C女為A女繼父之妹)、稱呼被告為姑丈,A女與C女案發前交情友好,A女亦證稱其與C女一起長大、C女為其最信任的人,與被告則未曾有交往、曖昧情愫或在軟體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184、186頁),益徵A女並無動機或理由要羅織設局誣指被告上情,破壞其與C女之長年友好關係,足見證人A女應係親身經歷此事而為上開證述內容,並非虛妄不實,而堪採信。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㈠證人B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喝到6、7分醉去陽台抽煙,從廁所窗戶縫隙約2、3公尺的距離,看到被告與A女站著面對面摟摟抱抱、被告不知道是強吻或親吻告訴人,瞄一下、看一下差不多3秒鐘;
A女先去去廁所,隔幾分鐘被告才進去,我在去陽台抽煙前沒看到被告和A女差不多有10分鐘,我趁在陽台抽煙的時候看一下,我後來拿手機回來要拍他們,但踢到水桶有聲音,被告發現回頭看到我,我就沒有拍趕緊跑進我房間等語(見偵卷第24至26頁;
本院卷第157至169頁)。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目睹被告與A女面對面之B男只有看到兩人擁抱及親吻,沒有看到被告有把手伸進A女的褲子裡,由B男繪製之格局圖可知,B男視角應是從側面看到被告與A女面對面,B男既看到兩人擁抱,則被告不可能一手環抱A女,一手伸進A女褲子云云。
惟查:證人B男雖證稱其看到被告與A女站著面對面摟摟抱抱等語,然當辯護人詢問B男,其意是否指被告抱住A女、也抱回去A女時,B男亦證稱:完全沒有看到;
兩人面對面抱一起,但不知道怎麼抱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又當辯護人詢問B男,被告與A女站位是面對面側對著其,還是一前一後有一個人腦袋後面背對著其?B男則證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是B男證稱其看見被告與A女「兩人摟抱及親吻」,其意顯非指稱兩人有互相擁抱及互相親吻之舉動,而係其於短暫3秒鐘內驚鴻一瞥所見片段景象之描述,B男亦對於當時看見被告與A女究係兩人側面或看見任一方背面不復記憶,是辯護人前開以自行推論之B男視角為基礎之辯解,實無所據。
㈢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當天在場飲酒成員有8名成年人,且均為A女親戚,A女有力氣推開、回自己房間,卻沒有發出聲響引起注意,與一般正常反應不符;
B男目擊後,A女有能力及體力走出廁所回到房間,可認A女之意識或體力可以做出呼喊、掙扎之拒絕動作,但B男均證稱未見A女有何掙扎、反抗動作,故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
然性侵害被害人遭侵害時,其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因人而異,無論學歷高低、資力、社會經歷多寡,均不一而足,更無所謂一般社會想像之「典型被害人」形象,自不能以被害人遭侵害時並未大聲呼救或奮力抵抗、掙扎,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
是以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
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
況衡諸性侵害對年紀較輕之被害人而言,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並非陌生人,而是與被害人有某程度交集或關係者,即便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此遭遇,對於是否大聲呼救求助、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亦常因人而異。
㈣A女雖與C女並無血緣關係,然A女平日稱呼C女為姑姑、稱呼被告為姑丈,依照社會通念,A女與被告二人間之相處本存有一定之分際與界線,是以A女面對被告突如其來強吻、撫摸胸部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逾矩行為,縱因當下倍感震驚而無法及時反應,尚與常情無悖。
衡以二人之關係,且事出突然,加以A女當時因酒醉已在廁所嘔吐一段時間,雖有意識,然身體行動因酒精作用而無法與正常人比擬,亦屬合於常理,且被告行為時非長時間,證人B男亦非自始至終全程目睹,僅有目擊約3秒鐘,甚至一度離開陽台取手機再返回,縱證人B男證稱未聽見、看見A女掙扎或反抗動作,亦不能以此反推被告行為未違反A女意願。
另依證人B男所述,其他飲酒成員當時均已醉倒,亦不在案發之廁所內,況其他飲酒成員均為被告之配偶或姻親,與A女反而均無親屬關係,則A女未有激烈掙扎反抗,甚至大聲求救,確屬被害當下可能之反應,實不宜認為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當下皆能理智思考,進而做出激烈掙扎、積極求援之動作,方符正常反應。
四、證人C女之證述不可採之理由:至於證人C女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只有跟我講被告與A女在廁所親親抱抱,沒有講用手指侵入下體的行為,感覺A女沒有什麼情緒,看起來有緊張、不安,但沒有哭,我有點嚇到想說真的假的,但沒有直接回應她,當下我心裡覺得是外遇,但沒有詢問A女也沒有責備A女,我有回應A女說被告之前也有在喝醉時跟我朋友發生關係,但那是結婚前的事,是雙方合意的;
我回去就詢問被告,被告就跟我道歉有摟摟抱抱、親親抱抱這回事,我就覺得他們兩個有問題,但我沒有詢問被告與A女的關係是外遇、還是侵犯A女,也沒有詢問被告之後要如何處理三人關係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
本院卷第170至177頁),然依前揭A女提出其與C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證人A女若僅對C女告知其與被告兩人有親吻、擁抱行為,而非向C女陳述遭被告侵犯之事,被告亦僅告訴C女兩人有合意之親吻、擁抱行為,則當A女於LINE對話中對C女表示「誤會?這要被親、被摸,那種感覺真的很噁心、很髒,洗都洗不掉」等語時,C女豈會毫無疑惑A女此語之意為何、為何與先前兩人告知互相擁吻之情節不符,且C女若認為被告與A女係外遇關係,C女又何以反過來安慰A女並向A女道歉,稱「他把你認成是我所以才會發生這種事」、「他想跟你說但你應該會很抗拒」、「我也想跟你說對不起,我沒保護好妳」、「我們也不希望這種事發生,真的很對不起妳」,並回覆稱被告知道錯了,凡此皆與常人知悉配偶與友人外遇後可能之對話迥異,反倒更貼近知悉配偶侵犯友人後可能之對話邏輯,業如前述,是證人C女前開證述顯然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於A女為上開性侵害行為,已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乘A女飲酒後不勝酒力而無力抗拒之際,強吻A女並撫摸A女胸部而實行乘機猥褻行為,後A女轉醒,仍違反A女之意願,無視A女推拒,強行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被告係於實行乘機猥褻行為繼續中,轉換其犯意而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實行強制性交行為,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應認被告係犯意提升,而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吻A女、撫摸A女胸部之乘機猥褻行為,應為在後較重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違反A女意願逕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A女身心受創,嚴重戕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性尊嚴,且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顯有惡性;
併審及被告之妻為A女繼父之妹,雖無真正之親屬關係,然A女平日稱呼被告為姑丈,竟對成年之A女伸出狼爪,且被告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狀;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民間垃圾車司機、需扶養母親、配偶、兩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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