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原易,1,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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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豪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需用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一路荷花公園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門鎖之方式,竊取停放在該處之洪若家所有、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嗣經甲○○發覺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尋獲上開車輛,復於111年10月8日17時18分許,見乙○○手持鑰匙欲打開上開車輛之車門,當場將其逮捕,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8頁、63-65頁、本院卷第87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12月1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83104號函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145785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33頁、35頁、37-43頁、45頁、本院卷第25-36頁、41-4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被告於行竊時使用之剪刀1支,雖未經扣案,然衡情該物品通常為金屬製,又可供被告持以破壞、撬開上鎖之車門,若持以攻擊人體,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竊取新車,也未將車輛轉售牟利,竊取車輛僅係供己平日上下班使用,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竊取之車輛業經警方查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無提告追究之意,若科處被告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物為自小客車,雖非新車,然仍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且被告並無何因身體或家庭狀況難以賺錢謀生之情形,卻因圖一己方便,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使用。

故本院認依其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雖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購買交通工具,率予竊取被害人之車輛供己使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誠屬不該;

復考量其竊取之車輛價值、所生損害之程度,以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業經警方於111年10月8日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甲○○乙節,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查,故應認該車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1支,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可輕易購得,且未據扣案,若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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