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原易,117,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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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成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547號、第759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俞成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數度行竊他人財物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㈢攜帶兇器犯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所竊財物價額不高,所攜兇器不致造成重大危害,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固非無據,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俱經審酌如下所述,綜合觀察,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亦無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仍顯失平衡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礙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正途取得一己所需,竟與共犯向皇錩共同行竊2次,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未久共同攜帶兇器竊盜1次,實為不該,適幸此次所竊電纜線3條經警及時查扣發還,兼衡其等所竊財物價額不高,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大致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達成和解,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市場」或「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67547號偵卷第5頁、75906號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8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考量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被告與共犯向皇錩先後竊得之綠色電纜線1捲(價額約7257元)、接地棒3支與散裝電纜線2捲(價額共約4800元),均為犯罪所得,因犯罪而有事實上管領力,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向皇錩要籌措罰金,才跟我一起進去偷東西等語(67547號偵卷第190頁),認以其行竊復朋分約半數給共犯向皇錩,估算所分得贓物價額各3629元、2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547號
第75906號
被 告 陳俞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成與向皇錩(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廠區內,由向皇錩負責把風,陳俞成徒手竊取綠色電纜線1捲【價值新臺幣(下同
)7,257元】,得手後由向皇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俞成逃逸。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於同年月15日上午5時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廠區內,由向皇錩負責把風,陳俞
成徒手竊取接地棒3支及散裝電纜線2捲(價值共計4,800元),得手後由向皇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俞成逃逸。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於同年月21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工一工業區頂福巖方向的交叉口處,向皇錩及陳俞成共同持客觀上足為
兇器之電纜剪(未查扣),竊取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
電纜線3條(價值共計18,000元,已返還),並將之搬運至向皇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嗣經員警接獲報案到場查悉上情,並扣得電纜線3條。
二、案經彭心如、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俞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俞成與同案被告向皇錩,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陳俞成與同案被告向皇錩至凱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廠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馮文政、裘亞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物品遭竊取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被告陳俞成與同案被告向皇錩,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俞成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向皇錩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所竊取之物均遭變賣,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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