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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6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 年度原易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持用之十字螺起子、扳手均屬質地堅硬,且能破壞機車外殼,若持之揮舞,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堪認確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不知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任意破壞他人機車欲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非重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由其友人許弘杰代替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被告亦已將賠償金支付給許弘杰,暨衡量其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已將款項賠付,堪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復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及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之觀念,以勵自新。
㈤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觀之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自明。
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被告既經宣告緩刑,應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竊得之電瓶1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之友人許弘杰代已替被告與告訴人乙○○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將和解之款項支付與案外人許弘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則此部分雖非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惟告訴人之損害既已獲得實際之填補,且已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其效果與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相同,若就被告已賠償之部分若再宣告沒收,亦有重複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十字螺起子、扳手,雖為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現猶存在,惟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皆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61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山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6時許,與友人即少年許○杰、江○翰(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分別騎乘機車出遊,嗣渠等途經新北市新莊區時,甲○○之機車因電瓶故障無法發動,詎甲○○竟起意竊取他人機車電瓶,遂改騎乘許○杰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尋找目標,嗣甲○○於同日6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榮街104巷8弄泰隆社區G區停車場入口前,發現乙○○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因認有機可趁,旋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螺起子、扳手,將乙○○上開機車電瓶拆卸後竊取離去。嗣經乙○○發覺遭竊,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上開罪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3 證人許○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4 證人江○翰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5 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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