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原易,38,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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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美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下午4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66號,應予更正)之全家便利商店林口住都門市店內座位區,見丙○○將其女兒所有之紫色兒童書包1個(下稱本案書包)置於背後之座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丙○○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書包(內有衛生紙2包、現金新臺幣【下同】258元;

價值共計約4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丙○○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內有上開物品之本案書包1個(業已發還予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置於告訴人丙○○所作坐座椅上之本案書包1個並將之帶回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稍早時我有在該超商內看到一名不認識的年長男子(被告以「阿伯」稱之)坐在告訴人旁邊之座位,當時該書包就放在該名男子的桌上,後來我再次回到超商時該名男子已經不在,本案書包卻放在隔壁桌告訴人的背後,我擔心是該名男子將書包遺落在該處,所以才將書包拿走並到外面繞了一大圈尋找該名男子,想要將書包還給他,但是因為天氣太熱身體不舒服,回家吃了藥就昏睡,隔天早上起來想趕快拿到派出所時,在門口就接到警察的電話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女兒所有之本案書包置於告訴人背後之座椅上,即將之取走後離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53880號卷【下稱偵卷】第3-2至5、38至39頁;

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8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扣案物照片3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至15、17、19至22頁),先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案發前我在全家店內喝啤酒稍作休息時,看到一位先生離開後將包包遺留在座位上,我便拿起包包想要歸還給那位先生,但當時那位先生已經離去,我便想將包包拿至派出所,事後因為整理普渡的東西忘記拿至派出所,今日警察通知我,我才將書包拿至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4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當天社區在普渡,我中途去便利商店休息時,看到包包旁邊沒有人,我就拿了想送去警察局,但是中途我人不舒服回家吃藥,可能藥效發作我就睡到隔天,醒來我就把包送到警局了等語;

嗣經檢察事務官提示被告拿取本案書包時實有告訴人在旁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後,被告又改稱:我之前進入便利商店休息時就看到那個包包,當時旁邊是個中年伯伯,不是相片中白衣服的人,所以我以為包包不是他的,我才要拿去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38頁背面),綜觀被告前後所辯情節,其就是否在場目擊本案書包遭人遺留於該處、拿取包包時是否有人在旁、未立刻將本案書包持往警察局係因整理普渡物品而遺忘,或是因身體不舒服返家服藥、休息等節,所辯先後多有不同,已難輕信。

⒉本案書包為告訴人女兒所有乙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被告所稱該書包原係放置於告訴人所坐位置之鄰桌,並由一名年長男性管領一事是否屬實,實屬有疑。

況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9頁上方)可知,被告拿取本案書包時,該書包係放置於告訴人身體與其所坐座椅椅背中間,顯係由告訴人管領之物品,並非無人管領之遺失物,依案發時之客觀情狀以觀,實難認為被告有何誤認本案書包為遺失物,須由其協助尋找失主或應送往警察局招領之可能,且被告若就本案書包是否為告訴人所有之物有所懷疑,亦可就此當場詢問在場之告訴人,其竟捨此不為,逕行將本案書包取走離去,實與常理有違,被告辯稱其係誤認本案書包為遺失物始將之取走云云,要難採信。

⒊被告取走本案書包後,將之放入其所推之推車之內即離去乙情,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按(見偵卷第19至20頁),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該名年長之男子先前並不相識,亦不知道該人是否為附近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若被告確實認為本案書包係他人遺失之物品,在其並不知悉該人之確切身分、聯繫方式及離開便利商店後之去向等資訊之情形下,將該物歸原主之最有效方式當係將之交給便利商店店員並告知上情,以便失主返回尋找,然被告亦未為之,反而將本案書包取走並帶回家中,其行為顯與其所主張之動機不符,是被告辯稱將本案書包取走係為物歸原主云云,亦非可採。

⒋被告固稱其接獲警方通知當下,已經準備將本案書包持往警局云云,然其此部分所辯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被告前開拿取本案書包之過程已屬有異,自不能以被告事後空言所辯,即認其無竊盜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節均與常理相違,無以採信,被告無故取走本案書包之所為,顯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犯意而為。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竟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所為實有不該,且於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物品之價值之犯罪情節、所竊物品事後已發還告訴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按,所造成之損失已受彌補、素行(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社區清潔工作,近1年來因白內障、髖骨手術開刀復健,目前準備求職、經濟狀況不佳、與兒子及女兒同住、無須扶養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本案書包1個(內有衛生紙2包、現金258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憑,足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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