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原易,48,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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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豐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慶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8時51分許,侵入新北市○○區○○段00地號工地之宿舍內,竊取CAMPOS LOUIE(菲律賓籍)置於房間內之籃球1顆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CAMPOS LOUIE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慶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至6頁反面、第35至36頁、本院原易字卷第54、60頁),核與告訴人CAMPOS LOUIE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字卷第10至13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1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本件行竊他人財物,係以侵入住宅犯之,固屬違法,但酌其僅竊得籃球1顆及現金600元,金額不高,復無造成人身安全實際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深重,而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高達1萬元之和解金額完畢,以及得告訴人之宥恕,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9頁),綜合上情,並斟酌當事人、辯護人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又按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固有明文。

然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既已成年,縱然生活困頓,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竊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竟仍恣意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誠屬不該,且於本案為警於111年12月1日詢問後,猶然於112年4月30日再次違犯竊盜犯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原簡字第74號簡易判決予以論罪科刑確定,有前揭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況本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刑度過重之虞,自無從再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云云,尚無所據,併予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取得所需,其竊行造成財產損害,更危及居住安寧,其前因竊盜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是其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實為不該,兼衡其所得財物價額不高,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徵得告訴人之宥恕,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另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籃球1顆及現金6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於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和解金額1萬元,如上所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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