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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龍(原名林裕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新北市○○區○○○○○○○○○○○○○○號調解書內容履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宥龍所犯之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24萬9398元」應更正「23萬4571元」,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查被告受僱從事批發服飾銷售業務,期間侵占營業收入等各次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乃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所犯前揭業務侵占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受僱從事批發服飾銷售業務,竟不思正途取得一己所需,恣意侵占其營業收入,實為不該,兼衡其侵占金額不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
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李炫慶調解成立,此有新北市○○區○○○○○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調偵緝卷第3頁),嗣並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不無彌損負責之誠,酌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月入約4萬元,須扶養其女,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偵緝卷第7頁、本院卷第6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尚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受刑之宣告,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切實依新北市○○區○○○○○000○○○○○0號調解書內容履行,以期自新。
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㈤查被告犯罪所得23萬4571元,尚未扣案,除已支付1萬1000元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餘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為免被告面臨重覆追償之不利,執行時應視履行情況扣除倘被告因已履行而返還故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部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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