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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51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鍹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鍹明知並無支付運費及寄送貨物之意思,竟以不詳方式取得另案被告于孝斌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陳苡恩之身分證及另案被告賴志杰申請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後(于孝斌、陳苡恩、賴志杰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5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18時38分許,先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之LALAMOVE訂單資訊應用程式後,要求代購代付服務,致魏豪志陷於錯誤接受委託(訂單編號#000000-000000),並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墨爾本社區」收取疑似音響喇叭之商品,並先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元,復於同日20時14分許,依指示將該商品送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點汽車旅館」801號房(旅館以陳苡恩名義訂房),將該商品當面交付予陳鍹(自稱「古采晴」,使用另案被告廖詩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另案被告廖詩儀部分業經移送併辦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魏豪志又依陳鍹要求協助代墊旅館費用500元,隨後陳鍹以另案被告賴志杰申請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轉帳償還上開500元旅館費用,嗣後又謊稱因工作因素無法前往上址「點汽車旅館」付款,另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付款,惟遲未見任何人前來付款,魏豪志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陳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官聲晏、陳苡恩、證人即告訴人魏豪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ALAMOVE#000000-000000號訂單資訊、雙方對話紀錄及包裹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5576號卷第50至51、59至6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己利,竟利用代送業者之信任關係,對告訴人魏豪志施詐,謀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其始終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前擔任物流業工作,家境小康,需扶養一個9月小孩、目前懷孕6月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3500元,雖未扣案,然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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