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原易,65,2024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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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賢


郭羽庭



羅慧敏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指定送達)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哲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管壹支沒收。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哲賢被訴傷害羅慧敏、毀損羅慧敏之物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郭羽庭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羅慧敏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廖哲賢與郭羽庭為情侶關係,黃偉峻為廖哲賢及郭羽庭之友人,蔡景丞與羅慧敏為情侶關係,蔡景丞與郭羽庭為已離婚之前配偶,2人因子女照顧問題而生爭執,於民國111年7月28日23時36分許,廖哲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偉峻陪同郭羽庭至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前與蔡景丞理論,廖哲賢並將預先備妥之水管1支置放在上開車輛左前輪下方,嗣蔡景丞自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下樓抵達現場,旋即與廖哲賢發生口角,廖哲賢、黃偉峻(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蔡景丞頭部與身體,廖哲賢再以預藏之上開水管1支攻擊蔡景丞頭部,嗣於同日23時41分許,羅慧敏亦自前開住處下樓到場,並持手機撥打電話,郭羽庭隨即上前與羅慧敏互相扭打(羅慧敏與郭羽庭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2人互相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廖哲賢、黃偉峻承前傷害犯意,接續由廖哲賢徒手、黃偉峻持交通椎連桿毆打蔡景丞,廖哲賢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扯破蔡景丞之上衣,致令不堪用,蔡景丞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及頭部鈍挫傷之傷害。

嗣廖哲賢又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徒手搶走羅慧敏持用之手機,並抓住其頭部將羅慧敏拉倒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羅慧敏行使權利。

二、案經蔡景丞、羅慧敏、郭羽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廖哲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哲賢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景丞、證人郭羽庭、羅慧敏、黃偉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1頁、12-14頁、15-16頁、17-18頁、19-21頁、22-24頁、76-84頁),並有告訴人蔡景丞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26頁、43-45頁、47-53頁、86-90頁),以及被告廖哲賢所有之水管1支扣案可參,足見被告廖哲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哲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廖哲賢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蔡景丞為數個毆打之傷害行為,以及對告訴人羅慧敏為數個強制行為,分別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各為同一,顯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強制犯意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廖哲賢就傷害蔡景丞部分,與被告黃偉峻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廖哲賢因與告訴人蔡景丞發生口角糾紛,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蔡景丞為上開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其犯行間均係基於攻擊告訴人蔡景丞之同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對告訴人蔡景丞之數法益為侵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廖哲賢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廖哲賢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因口角糾紛即傷害告訴人蔡景丞,並毀損告訴人蔡景丞之衣物,以及對告訴人羅慧敏施以前開強制行為,所為誠屬不該;

參以被告廖哲賢造成告訴人蔡景丞傷勢之嚴重程度、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被告廖哲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羅慧敏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羅慧敏之原諒,以及因調解金額與告訴人蔡景丞無法達成共識,故未賠償告訴人蔡景丞所受之損害等情況,並參酌被告廖哲賢有過失傷害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以及被告廖哲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需分擔家中經濟等一切狀況(見本院卷第207頁、113-11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水管1支,為被告廖哲賢所有供本案犯傷害罪所用之物,經被告廖哲賢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慧敏與被告郭羽庭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7月28日23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前互相扭打;

被告廖哲賢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前開時、地,將告訴人羅慧敏之手機強行取走後(所為強制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如上),摔擲在地上,致令螢幕破損不堪用,使告訴人羅慧敏受有損害,嗣於同日23時43分許,被告廖哲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偉峻及被告郭羽庭欲離去,見告訴人羅慧敏在車輛前方,又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向前開車撞倒告訴人羅慧敏,告訴人羅慧敏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血腫、頸部擦傷、胸腹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郭羽庭則受有臉部、頸部、背部、雙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郭羽庭、羅慧敏、廖哲賢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廖哲賢另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郭羽庭、羅慧敏前開所涉傷害罪嫌,以及被告廖哲賢前開所涉傷害、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郭羽庭、羅慧敏、廖哲賢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羅慧敏於112年9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郭羽庭、廖哲賢之告訴,告訴人郭羽庭於同日亦具狀撤回對被告羅慧敏之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22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廖哲賢所涉傷害羅慧敏、毀損羅慧敏之物品罪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被告郭羽庭、羅慧敏所涉傷害罪嫌,亦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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