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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紫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443號、地31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紫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游育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紫馨(原名林信榮,)與游育騰(已審結)為朋友,林紫馨明知游育騰並無販售排氣管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紫馨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19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訊息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文誠(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
嗣邵德倫於109年11月8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委託友人許博舜以手機上網,在臉書社團「JETS改裝交流買賣板」張貼欲購買排氣管之文章,游育騰於同日16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瀏覽前開文章後,即以臉書暱稱「何彥廷」傳送排氣管照片等訊息與許博舜,復以「Lu Ruiyi」之名義與許博舜聯繫議價及匯款帳戶,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交易JETS排氣管,許博舜即依邵德倫所託,依游育騰之指示,於同日17時51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陳文誠收受款項後,依林紫馨之指示,於109年11月9日,在桃園市大溪區文化路附近便利超商,自本案帳戶提領5,000元交付林紫馨與游育騰。
嗣邵德倫遲未收受所購買JETS排氣管,始悉受騙。
二、案經邵德倫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紫馨坦承上開詐欺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德倫、證人陳文誠、許博舜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許博舜與暱稱「何彥廷」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偵卷)第37-39 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偵卷第39頁)、存摺翻拍照片(警偵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偵卷第43-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31日儲字第1090944469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偵卷第49-57 頁)、陳文誠與林信榮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警偵卷第61-77頁)在卷足資佐證,且查:⒈前開林紫馨於不詳地點,以臉書訊息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文誠借用其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
嗣邵德倫於109年11月8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住處,委託友人許博舜以手機上網,在臉書社團「JETS改裝交流買賣板」張貼欲購買排氣管之文章,自稱「何彥廷」之人於同日16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瀏覽前開文章後,即以臉書暱稱「何彥廷」傳送訊息並張貼排氣照片,復以「LuRuiyi」之名義與許博舜聯繫,雙方議定以5,000元價格交易JETS排氣管,許博舜即依邵德倫所託,依「LuRuiyi」之指示,於同日17時51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陳文誠收受款項後,依林紫馨之指示,於109年11月9日,在桃園市大溪區文化路附近便利超商,自本案帳戶提領5,000元交付林紫馨與游育騰等情。
業據證人許博舜、告訴人邵德倫、證人陳文誠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林紫馨於偵查中陳述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59號卷第75至77頁、第29至31頁、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6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96至201頁、第2032至204頁、第205至214頁),並有臉書暱稱「何彥廷」及「LuRuiyi」之人與證人許博舜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儲字第1090944469號涵及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7至39、39、41、43至45、49至57頁)在卷足憑。
證人許博舜、邵德倫、陳文誠及被告林紫馨上開所述前後相符,且與上開資料互核一致,自堪採信。
⒉被告林紫馨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訊中陳稱:我之前有提供我名下帳戶,讓游育騰賣排氣管的客戶匯款,因而被警示,所以我才需要跟陳文誠借帳戶匯款,之後因為沒有帳戶借游育騰,游育騰看到我臉書上跟陳文誠對話,所以就請我約陳文誠出來,想要跟陳文誠借帳戶給他賣排氣管的客戶匯款,我們3人約見面,在大溪區陳文誠家附近的郵局,游育騰現場就跟陳文誠借帳戶,陳文誠有借給他,過幾天後陳文誠的帳戶就被警示了,後來陳文誠還在臉書對話紀錄中給我抱怨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6號卷第20至21頁),經核與證人陳文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借帳戶情節均相一致,且有林紫馨涉案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2號、6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林紫馨與陳文誠之臉書對話紀錄附卷足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6號卷第65至67頁、警卷第61至77頁),堪認被告游育騰確實有向陳文誠借得本案帳戶,供己販售排氣管之用,應屬實在。
⒊陳文誠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本案帳戶內之5千元款項係於大溪地區一家便利商店內提領出來,交與林紫馨,再由林紫馨交與同案被告游育騰,後由林紫馨及游育騰唱歌及喝酒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12頁),經核與其前在偵查中所述之領款經過前後一致,並與林紫馨於偵查中所述亦相一致(見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6號卷第20、126至127頁、110偵緝字第1861號卷第48頁),同案被告游育騰亦稱所領取之5千元款像係用於唱歌、便利商店零食及飲酒上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44號卷第109頁)。
顯見許博舜依邵德倫所託,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係由陳文誠收受款項後,依林紫馨之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5,000元交付林紫馨與游育騰,再由同案被告游育騰與林紫馨一同消費完畢。
⒋同案被告游育騰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未以臉書暱稱「何彥廷」之名義與許博舜聯繫,然查,游育騰前於109年9月至10月間,即曾多次以不同之臉書社團暱稱,於網路上刊登欲出售機車排氣管之貼文,而詐取被害人財物,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
復於108年11月15日在網路社群以暱稱刊登販售排氣管之不實訊息,而詐取被害人財物,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本案發生後,又於110年3月10日前1至2日,在臉書JET車系俱樂部二手車買賣版社團網頁,以暱稱「HeRuiyi」之名義,刊登虛偽販售機車排氣管之訊息後,詐取被害人財物,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此有上開各法院判決書3件附卷足參(見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44號卷第77至97頁),顯示被告確有在臉書等社團網頁,刊登虛偽販賣機車排氣管之訊息,以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
而上開以暱稱「何彥廷」名義與許博舜連絡之帳號,嗣改為「LuRuiyi」之名義,雖暱稱名義不同,然證人許博舜、邵德倫均證稱其對話的上下文看,應為同一人。
前開以暱稱「HeRuiyi」之名義,刊登虛偽販售機車排氣管之訊息後,詐取被害人財物之人,與本件「何彥廷」嗣後以「LuRuiyi」之名義與被害人許博舜聯絡,其英文名「Ruiyi」相同,均為「游育」之英文發音,足認前後兩件之行為人均為游育騰所為,同案被告游育騰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林紫馨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紫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紫馨與游育騰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林紫馨與游育騰以詐騙手段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實屬不該;
復考量告訴人邵德倫所受損害,被告林紫馨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林紫馨於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林紫馨與游育騰所詐得之5千元,為本件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證據足以得悉被告林紫馨與游育騰如何分配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與游育騰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被告與游育騰詐欺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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