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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所為一百一十一年度原訴字第一百一十號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裁定,關於被告邱鴻求部分應予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鴻求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由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10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2年6月5日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惟因本院為前揭裁定後,告訴人李正得具狀撤回本刑事案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而被告邱鴻求被訴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則告訴人李正得既已撤回告訴,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因認本件就被告邱鴻求部分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撤銷原裁定有關被告邱鴻求改行簡易判決部分,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李正得、孫瑞宗被訴傷害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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