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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得
孫瑞宗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正得、孫瑞宗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及被告李正得、孫瑞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正得、孫瑞宗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共同傷害告訴人邱鴻求,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李正得、孫瑞宗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李正得與告訴人邱鴻求無條件成立調解,被告孫瑞宗則同意願給付告訴人邱鴻求新臺幣3萬元,有本院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0號卷【下稱本院原訴卷】第131、132頁),然被告孫瑞宗事後並未依約給付,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09號卷【下稱本院原簡卷】第43頁)等犯後情形;
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李正得徒手毆打告訴人邱鴻求,被告孫瑞宗則徒手、持拖把毆打告訴人邱鴻求之犯罪手段、其等之素行(見本院原簡卷第7至3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李正得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與兩個兒子同住(見本院卷原訴卷第165頁);
被告孫瑞宗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1年度偵字第34129號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李正得雖以其已與告訴人邱鴻求達成和解為由,另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李正得與告訴人邱鴻求係無條件成立調解乙情,有如前述,是被告李正得於案發後雖有與告訴人邱鴻求調解成立,然實際上並未就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做出賠償。
再依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案發時係被告李正得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邱鴻求之頭部,其等始會爆發肢體衝突,然被告李正得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同案被告邱鴻求審理期日以告訴人身分到庭時,仍然陳稱其僅係被打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尚難認其有悛悔之意,是本院酌以其情,仍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必要,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以資妥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129號
被 告 邱鴻求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正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瑞宗 (平地原住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婷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瑞宗於民國111年7月24日2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飲酒後因不明原因徒手推倒邱顯欽(所涉傷害、搶奪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邱顯欽發現後隨即通知其父親邱鴻求到場,於同日23時4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前,邱鴻求發現孫瑞宗與其友人李正得,隨即上前質問,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糾紛,邱鴻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安全帽毆打孫瑞宗、李正得;
孫瑞宗、李正得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孫瑞宗以徒手及拖把毆打邱鴻求,李正得以徒手毆打邱鴻求,致邱鴻求受有頭部鈍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共5公分、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孫瑞宗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臉鈍挫傷、左耳鈍挫傷及瘀傷、頭皮多處鈍挫傷、左上背鈍挫傷、右手腕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李正得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鴻求、孫瑞宗、李正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鴻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邱鴻求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徒手及安全帽毆打被告孫瑞宗、李正得之事實。
2.證明被告孫瑞宗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徒手及拖把毆打被告邱鴻求,被告李正得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徒手毆打被告邱鴻求之事實。
2 被告孫瑞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孫瑞宗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徒手毆打被告邱鴻求之事實。
2.證明被告邱鴻求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徒手及安全帽毆打被告孫瑞宗、李正得之事實。
3 被告李正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李正得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徒手毆打被告邱鴻求之事實。
2.證明被告邱鴻求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徒手及安全帽毆打被告孫瑞宗、李正得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邱顯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孫瑞宗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徒手及拖把毆打被告邱鴻求,被告李正得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徒手毆打被告邱鴻求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及其翻拍相片、現場照片、同案被告邱顯欽之機車照片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邱鴻求之受傷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證明被告邱鴻求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被告孫瑞宗之受傷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證明被告孫瑞宗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8 被告李正得之受傷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證明被告李正得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9 警員周元國111年7月25日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邱鴻求、孫瑞宗、李正得雙方身上有明顯傷勢,警方於現場並未發現財物(現金、金項鍊)、拖把及安全帽。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亦未發現被告李正得所稱財物,並附帶搜索被告邱鴻求、同案被告邱顯欽身上,並未發現該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鴻求、孫瑞宗、李正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孫瑞宗、李正得就傷害邱鴻求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邱鴻求於互毆過程中,以不詳方式搶奪被告李正得身上的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及金項鍊,而涉犯搶奪罪嫌云云。
惟被告邱鴻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未見李正得身上有該財物,亦未拿取等語。
質之被告李正得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該財物是怎麼不見的,但我沒有證據是邱鴻求、邱顯欽搶的,我也不記得有被邱鴻求、邱顯欽搶,因為我當時喝醉等語,又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未發現被告李正得當時確有上開財物存在,實無從僅憑被告李正得之單一指訴,遽對被告邱鴻求為不利之認定,而對被告邱鴻求以搶奪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被告邱鴻求傷害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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