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林家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
- 二、簡義陽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
- 三、劉榮華犯如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 四、劉添益犯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 五、梁嘉成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宣告
- 六、王柏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龍、簡義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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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龍
簡義陽
劉榮華
劉添益
梁嘉成
王柏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家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簡義陽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三、劉榮華犯如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4、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中犯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劉添益犯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中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梁嘉成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王柏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龍、簡義陽、劉榮華、劉添益、梁嘉成、王柏富及同案被告朱定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80號案件歷次準備、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之理由:1.新舊法之比較: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林家龍、簡義陽、劉榮富、劉添益、王柏富、梁嘉成(下稱「林家龍等6人」為本案賭博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施行,復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施行。
108年12月25日之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於刑法上開條文規定中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林家龍等6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之意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項規定已提高法定刑而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林家龍等6人,則依首揭規定之意旨,本案被告林家龍等6人應適用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⑶又被告林家龍、簡義陽、劉榮華、劉添益、梁嘉成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刑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於刑法上開條文規定中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林家龍、簡義陽、劉榮華、劉添益、梁嘉成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之意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是核被告林家龍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被告簡義陽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被告劉榮華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
被告劉添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為;
被告梁嘉成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劉榮華、劉添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及被告王柏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3.被告林家龍與同案被告朱定邦、李村本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簡義陽與同案被告朱定邦、李村本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劉榮華與同案被告朱定邦、李村本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劉榮華、劉添益與同案被告朱定邦、李村本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部分,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4.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王柏富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先後與人對賭財物;
被告梁嘉成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自106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分別係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依集合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5.被告林家龍、簡義陽、劉榮華、劉添益、梁嘉成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與一般賭博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6.被告劉榮華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犯行;
被告劉添益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林家龍、簡義陽、劉榮華、劉添益、梁嘉成等人為本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犯行,被告王柏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渠等所為均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兼衡渠等素行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規模、賭博期間、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簡義陽、劉榮華、劉添益、梁嘉成、王柏富犯罪後坦認犯行;
被告林家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榮華、劉添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就被告劉榮華、劉添益、王柏富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林家龍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8,000元房租之利益;
被告劉添益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示犯行,分別獲有5,000元房租之利益等情,均經其等供述明確。
是此部分分屬被告林家龍、劉添益各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各自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梁嘉成所有,且為其經營本案賭場所用之物,業經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簡義陽、劉榮華、梁嘉成、王柏富部分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故爰不予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林家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簡義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榮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添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劉榮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劉榮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添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劉榮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添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 梁嘉成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記帳資料陸本、簽賭資料參本及撲克牌均沒收。
附表二:
犯罪事實 宣告刑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王柏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4號
被 告 林家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
被 告 簡義陽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榮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添益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嘉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柏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3
居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龍、簡義陽、劉榮華、劉添益、梁嘉成、王柏富(下稱林家龍等6人)、李村本(已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80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朱定邦(涉嫌賭博部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友人,梁嘉成則為朱定邦之小舅子,詎林家龍等6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家龍、朱定邦、李村本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朱定邦、李村本於民國106年3月4日晚間起至翌(5)日凌晨止,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林家龍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大鑫機車租賃行」作為賭場場所,並由朱定邦招攬王柏富到場賭博,王柏富則基於賭博之犯意,協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綽號「一成」及「一成」之朋友一同前往,到場與林家龍、朱定邦、李村本等人及不詳賭客一起賭博,渠等以麻將及天九牌為賭具互相對賭,再從賭客贏得之賭金中抽取百分之3之抽頭金,以此方式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二)簡義陽、朱定邦、李村本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李村本自106年3月22日晚間起至翌(23)日凌晨止,向不知情之友人洪季志無償借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魚蝦蟹海鮮餐廳」作為賭博場所,並由朱定邦招攬王柏富、劉榮華、劉添益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到場賭博;
王柏富、劉榮華、劉添益則基於賭博之犯意,到場與簡義陽、朱定邦、李村本等人一同賭博,朱定邦另僱用簡義陽擔任工作人員與賭客對賭,渠等以天九牌為賭具互相對賭,再從賭客贏得之賭金中抽取百分之3之抽頭金,以此方式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三)劉榮華於106年3月22日參與上開賭博後,因積欠14萬元賭債,遂與朱定邦、李村本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劉榮華於106年3月28日無償提供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下稱劉榮華住處)作為賭博場所,劉榮華、朱定邦及李村本並邀集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前來賭博,且由劉榮華負責記帳,渠等以天九牌為賭具對賭,劉榮華、朱定邦及李村本復自賭客贏得之賭金中抽取百分之3之抽頭金,以此方式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四)劉榮華、劉添益、朱定邦及李村本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劉榮華於106年4月1日以5,000元之代價向劉添益承租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住處(下稱劉添益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由劉榮華、朱定邦及李村本邀集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前來賭博,渠等以麻將為賭具互相對賭,劉榮華、劉添益、朱定邦及李村本復自對賭客贏得之賭金中抽取百分之3之抽頭金,以此方式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五)劉榮華、劉添益、朱定邦及李村本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劉添益於106年4月8日以5,000元之代價提供劉添益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由劉榮華、朱定邦及李村本邀集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前來賭博,渠等以天九牌為賭具互相對賭,劉榮華、劉添益、朱定邦及李村本再自賭客贏得之賭金抽取3分利之抽頭金,以此方式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六)梁嘉成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6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由梁嘉成以其擔任董事之「富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下稱富苑公司)作為賭博場所,並招攬李村本及陳能標等不特定多數賭客前來賭博。
渠等以撲克牌(13支)為賭具,由賭客先以1萬元押金兌換10個籌碼,梁嘉成從中抽取1個籌碼作為經營賭場之抽頭金,以此方式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持搜索票於106年8月17日10時2分許前往富苑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供賭博使用之撲克牌3本;
另於同日12時43分許,再前往梁嘉成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3之住處搜索,扣得梁嘉成所有之記帳資料6本、簽賭資料3本,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並由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義陽、劉榮華、劉添益、梁嘉成、王柏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定邦、李村本、林家龍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學民、洪季志於調詢時之證述,另有朱定邦106年3月4日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時序表暨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朱定邦106年3月22日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時序表暨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朱定邦106年3月28日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時序表暨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朱定邦106年4月1日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時序表暨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朱定邦106年4月8日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時序表暨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朱定邦包庇他人經營賭場時序表暨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扣案之記帳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參,故被告簡義陽、劉榮華、劉添益、梁嘉成、王柏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上開犯嫌,應可認定。
被告林家龍雖僅坦承賭博罪嫌,矢口否認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其律師替被告辯稱:本件通訊監察書是另案監聽朱定邦取得,認為不具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的7日內補陳報法院之證據能力,所以取得之監聽譯文沒有證據能力,扣案取得之8,000元,是林家龍與李村本因賭博所生之借貸關係,不是提供場所之對價云云。
惟查,證人王柏富已證稱朱定邦曾邀約其一同合夥經營賭場,且於106年3月4日至被告林家龍處賭博該次,現場有收取百分之3抽頭金。
此與證人李村本於偵查中證述:該次有和朱定邦、林家龍一起開賭場,抽頭錢拿去花在買飲料、檳榔,水錢約幾千元,水錢是伊和朱定邦有分等語。
均明確提及該次賭場有收取抽頭金之情形相同。
且朱定邦於法院審理中亦供陳該次贏錢的人會丟一點錢給林家龍當作場地費,買酒、買菸等語;
被告林家龍於法院審理中亦稱確有此事等語,可見當日贏錢之賭客確實會提撥部分款項,足認該賭場確有收取抽頭金之營利行為。
縱認前開監聽譯文沒有證據能力,然以證人王柏富、李村本、朱定邦前開證述及被告林家龍於法院審理中之陳述,均可認定被告林家龍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行,是被告林家龍辯稱當天賭博並未收取抽頭金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簡義陽、劉榮華、劉添益、梁嘉成、林家龍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及修正前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王柏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又被告等人所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簡義陽、劉榮華、劉添益、梁嘉成、林家龍等人與朱定邦及李村本間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劉榮華、劉添益其於前揭期間多次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被告王柏富其於前揭期間多次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繼續實行之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請審酌本案經歷偵查、審理已逾6年,被告簡義陽、劉榮華、劉添益、梁嘉成、王柏富等人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依被告等人要求判處渠等希望刑度,避免被告等人上訴,再添訟累,以啟自新。
三、報告意旨亦認被告王柏富就犯罪事一、(一)(二)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被告王柏富固坦承有到場參與賭博之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一同投資經營賭場等情,而依證人李村本證述:上開2次賭博場所所收取之抽頭金,分配對象均未包含被告王柏富等語;
又被告王柏富已陳明其有拒絕被告朱定邦一同投資賭場之邀約,其本欲介紹之友人亦未實際投資,卷內復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王柏富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賭博場所,確有事前實際出資、事後參與抽頭金之分配之情事,則被告王柏富邀集賭客到場並參與賭博之行為,非無出於單純捧場之可能。
是被告王柏富所辯,尚非無稽,應可採信。
惟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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