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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立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立凱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被告前有多件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最近者,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欲變賣得款清償債務),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陳稱約新臺幣3萬5千元),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53873號偵查卷第3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至被告自備之犯罪工具鑰匙1把,未扣案,且目前是否尚存在或所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873號
被 告 簡立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立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5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樓下,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鑰匙發動停放於該處之菲律賓籍女子詩琳所有之電動機車1部,並於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詩琳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方循線查知上情,並起獲上開電動機車(業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立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詩琳、證人章冬宏於警詢之指述可參,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5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分別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立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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