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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森森
陳寬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森森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寬遠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臨時下雨急需雨具),手段,智識程度(黃森森為高職畢業、陳寬遠為國中畢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黃森森為勉持、從事服務業,陳寬遠為貧寒、職業為冷氣空調工程師),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價值約新臺幣4千元),犯後均坦承犯罪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29、3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19號
被 告 黃森森(原名黃士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寬遠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寬遠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1時11分許,騎乘其父親陳瑞卿(已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森森(原名黃士豪),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下雨無雨衣使用,2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由陳寬遠把風,黃森森徒手竊取凌嘉甫所有放置路旁機車吊掛安全帽內黑色兩件式上身雨衣得手,交與陳寬遠使用。
嗣凌嘉甫發現雨衣失竊報警,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鎖定陳寬遠、黃森森,經通知2人到案,陳寬遠交付雨衣與警方查扣(已發還凌嘉甫),而悉上情。
二、案經凌嘉甫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寬遠、黃森森坦承不諱,經被告陳寬遠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凌嘉甫警詢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查獲被告2人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足證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寬遠、黃森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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