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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吳青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吳青松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星導航壹台及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姓名「潘吳清松」更正為「潘吳青松」;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後段「該處」補充為「該處9號停車格」、第9行後段「14時」更正為「14時18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前段「於警詢」補充為「於警詢、偵查」、第3行中間「照片數張」更正為「現場及監視器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不僅恣意使用他人車輛,更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衛星導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衛星導航1台及現金4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95號
被 告 潘吳青松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吳清松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1樓,見黃志輝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衛星導航1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將上開車輛駛至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一帶,再將車輛開回原處。
嗣黃志輝於同日20時經該處警衛通知通知車輛未停好,黃志輝發現車輛遭移動過,且車內行車記錄器遭拔除,遂將車輛行車記錄器重新裝於副駕駛座上。
潘吳清松接續於112年1月25日14時許,再次將上開車輛駛至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一帶後,嗣黃志輝於
112年1月25日20時又發現車輛遭移動過,故檢視行車記錄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潘吳青松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之供述,與告訴人黃志輝於警詢中指訴,復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所照片數張、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309587號鑑驗書、存摺提款紀錄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本案犯罪所得4萬元,尚未歸還告訴人,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經查,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何強暴脅迫行為,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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