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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隆
選任辯護人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隆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星城Online點數捌佰點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7行關於「Nana Cheng」之記載均應更正為「Nana Chang」、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明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星城online網站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易」之人,供該人及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Nana Chang」帳號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徐浩中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辦之星城Online帳號、密碼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
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又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盜、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1,900元、離婚、與父母親共同扶養5名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提供帳號、密碼予「小易」而取得星城Online點數800點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小易」拿我的帳號去騙人,所以他有在裡面留下點數800點給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之星城Online點數800點,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臉書暱稱「Nana Chang」之人施以詐術後,共儲值價值9,540元之點數至被告星城Online帳戶內,固可認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得利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利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除前揭經本院宣告沒收、追徵之星城Online點數800點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其他部分犯罪利得之事實,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231號
被 告 張明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8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隆明知綽號「小易」之人向其借用星城online網站之帳號、密碼係為用於詐欺取財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前某時,將其星城online網站之帳號0000000000、密碼fg089806提供給「小易」使用,後「小易」及臉書暱稱「Nana Cheng」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臉書暱稱「Nana Cheng」 之帳號向徐浩中佯稱:需徐浩中登入上開星城online網站之帳號,點按交易儲值,將儲值金額補到能退款之額度,即可退款云云,致徐浩中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7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37分許,儲值2筆新臺幣(下同)570元及8筆1050元之金額至上開星城online網站之帳號,嗣徐浩中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徐浩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明隆將其所有之星城online網站之帳號0000000000、密碼fg089806提供給「小易」使用,並知悉「小易」以該帳號詐欺他人刷點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浩中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徐浩中上開遭詐騙及儲值之事實。
3 遠傳111年7月代收服務帳單、費用明細清單 全部犯罪事實。
4 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 星城online網站帳號0000000000、密碼fg089806,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臉書暱稱「Nana Cheng」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簡訊截圖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及儲值之事實。
二、被告張明隆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告訴人於111年7月17日23時許至同年月18日0時19分許,使用小額付費功能花費1筆170元及6筆385元之款項部分,被告亦涉有幫助詐欺犯行,惟查,依告訴人警詢所述,此部分是告訴人將簡訊認證碼提供給臉書暱稱「Nana Cheng」之人而造成之小額付費,並非儲值於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星城online網站帳號,是此部分事實非屬被告提供星城online網站帳號所致之詐欺,然此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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