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原簡,139,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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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建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建倫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9日」更正為「30日」、第2行「見林亞如放置於餐桌上之住家及機車鑰匙1串」補充為「見暫時離開座位之林亞如放置於餐桌上而離其持有之住家及機車鑰匙1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37條「侵占」,與刑法第335條、第336條所稱之「侵占」,兩者字體相同而內涵有異,後者以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有「特定之持有關係」,即行為人基於與被害人之間有「合意、或特定之持有關係」而持有侵占物;

而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則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不具備「特定之持有關係」,純係基於突發狀況或偶然遭遇之機會,因而消極發現侵占物,臨時起意持為己有,故其持有關係並非源自行為人單方之有意創設、探尋乃至加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害人林亞如因用餐而將鑰匙1串放置於店內餐桌上,又因如廁離開座位而使上開鑰匙離其持有,業據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又被告對該串鑰匙始終未具特定之持有關係,係偶然機會見無人用餐之餐桌上遺留鑰匙,誤以為沒人要而拿走,此據被告偵訊時供述明確,依上開說明,應認上開鑰匙屬離被害人之持有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上開鑰匙並非被害人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交由被告持有,係被告偶然遭遇之機會始由被告取走持有,已如上述,非屬刑法第335條所規範之範疇,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關於上開鑰匙之法律性質認定不同,且本院論罪法條之要件為聲請意旨所指罪名所包含,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故由本院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已返還予被害人具狀領回(見偵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53號
被 告 馬建倫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建倫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響樂餐飲,見林亞如放置於餐桌上之住家及機車鑰匙1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林亞如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建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亞如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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