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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聖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行車導航壹臺、車用遙控器參個、施工工具鐵鍊勾貳組及電源線壹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文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案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10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成罪要件均不相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遂行本件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
併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余元城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1台、行車導航1台、車用遙控器3個、施工工具鐵鍊勾2組及電源線1捆,均未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變賣上揭物品後獲利僅5,000元等語,惟被告泛言將上開贓物一併出售得款5,000元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明以佐其說,是其所述無從盡信,基於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認上揭犯罪所得應以沒收原物為宜,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31號
被 告 李文聖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08年度原簡字第77號、108年度原簡字第1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3日5時18分許至同日5時2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福祉街與捷運路22巷口停車場,見余元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停放在該停車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本案貨車車門後,竊取該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行車導航1台、車用遙控器3個、施工工具鐵鍊勾2組及電源線1捆等財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MCZ-3938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余元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元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元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書意旨,加重其刑。
又未扣案之上開行車紀錄器1台、行車導航1台、車用遙控器3個、施工工具鐵鍊勾2組及電源線1捆等財物,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我拿去三重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共賣得5,000元云云,然該價金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遭竊財物價值約4萬5,000元等語,相差甚遠,而被告又均未指明交易對象及細節或提出相關單據資料供證,自難僅以被告所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所得之依據,是本案贓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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