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原簡,150,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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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1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浩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家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與王露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物品已發還告訴人花子涵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

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具運輸工作,月薪新臺幣5萬6,000元、已婚、無子女、須扶養配偶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121號
被 告 林家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浩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露涵(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257巷口處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家浩推由王露涵下車,徒手竊取花子涵吊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搭乘林家浩之上開機車離去。
嗣花子涵察覺安全帽失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
二、案經花子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家浩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王露涵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花子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露涵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花子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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