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原簡,154,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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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萬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萬德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補充為「警詢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未知和睦相處共創和諧鄰里關係,僅因細故起口角爭執,竟暴力相向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而素行為佳、年邁、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小康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而情節非重,暨其犯後態度、迄今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44號
被 告 邵萬德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萬德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7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外,因停車問題與林政甫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朝林政甫之臉部,致林政甫受有右側臉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政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萬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政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各1份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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