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原簡,155,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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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光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光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弓字樑壹支與游志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游志傑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與游志傑(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與游志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同案被告楊光龍」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所載「同案被告楊光龍」,均應更正為「同案被告游志傑」。

㈢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楊光龍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並請求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等情,惟檢察官僅係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楊光龍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恣意與同案被告游志傑竊取被害人賴泰明之財物,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129號偵查卷〈下稱第4129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楊光龍與同案被告游志傑竊得之弓字樑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賴泰明,另被告楊光龍於偵訊時供稱:游志傑跟我說弓字樑拿去回收場賣,是他拿去賣的,他跟我說賣了500多元,他沒有給我錢,只有請我喝酒等語(見第4129號偵卷第23頁);

而同案被告游志傑於偵訊時供稱:我們將竊取的弓字樑拿到某回收場賣得181元,我將該現金花用殆盡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9542號偵查卷第51頁、第52頁),然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變賣所得價金單據得以佐證,是以本案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與游志傑對於所竊得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楊光龍與游志傑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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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29號
被 告 楊光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巷00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光龍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游志傑(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8日9時36分許,由楊光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游志傑,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賴泰明所有置放於上址門口之弓字樑1支(鐵製品、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並將該弓字樑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嗣賴泰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賴泰明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光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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