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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彥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85號、第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彥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貳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5、926、927號」應更正為「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4、925、926、927號」、倒數第2行至第3行「(分別淨重0.9802公克、0.8512公克)」應補充為「(分別淨重0.9802公克、0.8512公克,分別驗餘淨重0.9780公克、0.849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271公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2行「委驗機溝」應更正為「委驗機構」、第3行「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送驗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送驗尿液、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第7行「扣案之第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更正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8年度桃原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然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827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手機1支,與本案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8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416號
被 告 余彥伶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平地原住民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余彥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5、926、92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8年度桃原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2年3月6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為警緝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12年5月19日23時16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50.3公里處(新北市三鶯入口匝道)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淨重0.9802公克、0.8512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彥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各1份。
(三)犯罪事實㈡:
1.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驗機溝檢體編號:011)、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送驗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UL/2023/00000000)2份。
3.扣案之第甲基安非他命2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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