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原簡,158,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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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電視機之螢幕」補充為「液晶電視之螢幕(價值新臺幣15,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亞倫與告訴人黃在平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於入住告訴人所經營之旅社期間,竟恣意持遙控器砸毀房內液晶電視之螢幕,致該螢幕不堪使用,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88號
被 告 陳亞倫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杰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7時許,在黃在平經營址設新北市○○區鎮○街0號4樓「印象旅社」112號房內,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電視遙控器砸毀該房間內電視機之螢幕,致該電視機螢幕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印象旅社負責人即黃在平。
二、案經印象旅社即黃在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亞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映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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