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原簡,160,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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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淑真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名義虛設公司,藉以虛設公司之名義詐騙他人,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及虛設公司之帳戶與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或其他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名義所申辦之公司行號施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受友人余家騰之託,無償配合王澄智以其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9作為丰盛儲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丰盛倉儲)之倉庫;

再於109年5月20日,與王澄智一同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戶名為丰盛儲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供丰盛倉儲使用,復於109年6月10日,以其名義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丰盛倉儲(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獲准,並將丰盛倉儲大小章、相關資料及前開帳戶交由王澄智保管使用。

繼之王澄智、童曉婷、梁周龍、張中正、劉孟憲、許靖瑜、吳誌偉(渠等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藍繼正(所涉詐欺部分,另行通緝)、余家駿(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棋笧公司」、「丰盛倉儲」作為對外行騙之招牌,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出售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附表所示款項。

二、證據: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丰盛倉儲109年6月10日設立登記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956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2863號偵查卷三第250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張繼餘 5,000元 2 林寶鳳 26,000元 3 李振霖 110,500元 4 劉雪英 137,100元 5 賴惠敏 7,000元 6 黃康惠美 2,500元 7 詹秀維 144,000元 8 許秀媛 199,000元 9 張燕新 約76,800元 10 陳黃壽美 91萬9,000元 11 蕭呈和 58,000元 12 陳信良 17,600元 13 陳月雲 86,000元 14 簡文榮 2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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