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原簡,161,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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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冠奕(原名李冠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由甲○○提供」補充為「由甲○○於民國111年9月3日2時19分許提供」。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因而查獲上情」補充為「經警於111年12月22日12時3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住所搜索,查獲甲○○所有持以與張為淳聯繫之IPHONE手機1支,因而查獲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被告與另案被告張為淳間之messanger對話紀錄」更正為「被告與另案被告張為淳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㈣證據補充「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07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告張為淳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另案被告張為淳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集合犯被告本案所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㈣想像競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為本案賭博犯行,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應予非難。

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所獲利益,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是泰8、卡利、贏玖九等博弈網站之代理商,該3個賭博平台每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

又本案犯罪時間未滿2月,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就該3個賭博平台獲利為1個月共3萬元,則本案之犯罪所得估算為1萬元,該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78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為淳(涉犯賭博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23、74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9月17日不詳時間起至同年11月1日經警查獲為止,由甲○○提供網址為「泰8(網址:http://mg.tai8899.net/app/)」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a612241」及密碼「aaa123」予張為淳,由張為淳利用手機、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使用上開帳號密碼登入「泰8」賭博網站,取得網站之代理商權限,並負責於網路上利用不詳方式招攬不特定賭客,使不特定賭客加入泰8賭博網站會員,張為淳並開放投注權限給上開賭客,使上開賭客得透過電信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泰8賭博網站,賭博方法係以美國或臺灣之棒球、籃球賽事之勝負結果為賭博標的,張為淳再與上開賭客結算輸贏彩金,並與上線甲○○結算後獲取報酬,甲○○即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營利。
嗣張為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緝到案,經警勘驗其手機電磁紀錄,並向警方供出游甲○○,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為淳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泰8」賭博網站以代理商帳號「a612241」及密碼「aaa123」登入之畫面、代理商帳號「a612241」歷史總帳及報表管理截圖3張、被告與另案被告張為淳間之messa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張為淳間,就上開所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111年11月1日同案被告張為淳為警查獲時止,透過「泰8」賭博網站持續招募賭客,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再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罪嫌,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其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部分,每月可以獲得3萬元之獲利等語,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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