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原簡,163,202309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哲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哲銘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2000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44號
被 告 潘哲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哲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3日2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騎樓前,發現陳旻森所有安全帽一頂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座椅上,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陳旻森所有安全帽一頂,得手後並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陳旻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潘哲銘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旻森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四)贓物採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