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原簡,167,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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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誠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誠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姓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物與本案無關或為他案證據之用,爰不於本案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
被 告 謝誠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謝誠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度毒偵緝字第1099號、第1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2日7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偵辦其他案件,於同日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8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誠恩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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