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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凱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凱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當時之女友遭他人以賓士廠牌汽車載走,即隨意砸毀與此事無關之告訴人李俊誠所有之相同廠牌汽車玻璃,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無法合致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於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000至2,500元、離婚、須扶養父母、同居人及3名同住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砸毀AGF-1177號自用小客車玻璃所用之鐵鎚1把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該物係其於工作時向老闆借用,現已歸還等語在卷,足認該鐵鎚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68號
被 告 徐凱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凱文與陳致遠(另行發布通緝)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2時14分許,由陳致遠負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徐凱文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由徐凱文持鐵鎚擊破李俊誠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駕駛座與後座車窗玻璃,致B車上開車窗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俊誠,陳致遠則於徐凱文為上述毀損行為時,在旁持攝影機拍攝徐凱文毀損B車過程,嗣騎乘A車搭載徐凱文逃逸。
二、案經李俊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凱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俊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B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毀損等事實 3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B車受損情形照片、本署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之圖片、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與陳致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余佳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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