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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立華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82號
被 告 李立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立華於民國111年11月5日2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吉野家永和店內,因點餐時嫌餐點太貴且沒有送餐服務,而在櫃台前與店員萬誌軒發生口角,李立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你娘咧」、「幹」、「機掰」等語辱罵萬誌軒,足以貶損萬誌軒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萬誌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立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萬誌軒、證人周君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錄影檔案光碟暨截取照片及譯文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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