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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趙徐顥庭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73號、第41259號、第25212號、第37923號),因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徐顥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陳世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持用之尖嘴鉗、剪刀質地堅硬,且能破壞代幣兌幣機外箱與錢箱鎖頭,若持之揮舞,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堪認確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陳世豪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2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1罪);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起訴書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起訴書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核被告趙徐顥庭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2 人實行如起訴書事實欄一前段(即竊取億鑫自助洗車場之代幣兌幣機外箱與錢箱鎖頭犯行部分)、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陳世豪如起訴書事實欄一後段所為(即持剪刀破壞雷文豪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鑰匙孔欲行竊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
再其等被告2 人所犯本件各該犯行間(被告陳世豪涉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1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2次普通竊盜既遂犯行;
被告趙徐顥庭涉犯1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1次普通竊盜既遂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自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陳世豪為累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均不良,不知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任意持尖嘴鉗、剪刀或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然審之其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非重且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發還告訴人楊璨華,所竊取其餘現金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等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世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所載分別竊得告訴人簡振龍(億鑫自助洗車場)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告訴人李宇翔所管領之兌幣機內現金8,000元後,均由被告陳世豪花用完畢,業據被告陳世豪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23號卷第15至16頁),前開所竊得之現金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世豪、趙徐顥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犯行竊得告訴人楊璨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於本案遭查獲時,所竊取之自小客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59號卷第43頁),則此部分已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有重複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㈢另未扣案之尖嘴鉗、剪刀,均為被告陳世豪所有,供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者,被告陳世豪本件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特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陳世豪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陳世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陳世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陳世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陳世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趙徐顥庭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趙徐顥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趙徐顥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73號
第41259號
第25212號
第37923號
被 告 陳世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趙徐顥庭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豪、趙徐顥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0日3時52分許,由趙徐顥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世豪,至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與仁愛路1段335巷口之億鑫自助洗車場,由趙徐顥庭在旁把風,陳世豪則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剪刀破壞簡振龍所有設置在洗車場內之代幣兌幣機外箱與錢箱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因無法開啟錢箱鎖頭而未遂。
旋陳世豪於同日3時57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單獨前往上址附近路旁,持剪刀破壞雷文豪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鑰匙孔,而著手於竊盜罪構成要件之實施,並致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鑰匙孔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雷文豪,然因無法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電門而未遂。
嗣簡振龍、雷文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世豪、趙徐顥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0日4時11分許,由趙徐顥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世豪,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見路旁楊璨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停放路旁且鑰匙未拔未熄火,由趙徐顥庭在旁把風,陳世豪下手行竊上開車輛得手後離去。
嗣楊璨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至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與仁愛路1段335巷口之億鑫自助洗車場,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破壞簡振龍所有設置在洗車場內之代幣兌幣機外箱與錢箱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簡振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陳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0時17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鄭誌中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持遺留現場之鑰匙開啟李宇翔管領之兌幣機,竊得現金8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李宇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雷文豪、李宇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趙徐顥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雷文豪、被害人簡振龍於警詢中之指訴、查證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楊璨華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害人簡振龍於警詢中之指訴、路口及現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證明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李宇翔、證人鄭誌中於警詢中之指訴、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張 證明證明犯罪事實欄四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豪、趙徐顥庭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陳世豪另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陳世豪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未遂、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
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世豪所犯2次加重竊盜未遂、1次加重竊盜既遂、2次普通竊盜既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趙徐顥庭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1次加重竊盜未遂、1次普通竊盜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均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陳世豪竊得之現金共9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等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尖嘴鉗、剪刀、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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