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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李俊銘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欄補充「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暨發票兌獎人、兌獎資料1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至5行「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與卓訓宇利用手機程式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之漏洞,因此詐得本應屬於告訴人之發票獎金,其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就其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佑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
被 告 李俊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銘與王昱晴(王昱晴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本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44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
李俊銘與卓訓宇(卓訓宇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則為朋友。
詎李俊銘竟與卓訓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卓訓宇於民國109年10年6日,在不詳地點,將葉耀友張貼在臉書社群網站之109年7至8月電子發票【中獎號碼「EG-00000000」號,中獎金額新臺幣(下同)200元】QR CODE,使用財政部國稅局發佈之「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統一發票兌獎APP)掃描並進行兌獎,致統一發票兌獎APP誤認李俊銘及卓訓宇為中獎人,並於109年10月6日1時47分37秒許,將上開中獎金額匯入卓訓宇綁定之王昱晴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以上開方式共同詐得200元之中獎金款項,並由李俊銘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時49分許提領上開款項(提領金額為6,000元,含本案之200元)。
嗣葉耀友於109年11月6日某時,持該發票前往便利商店兌獎,發現該發票已兌獎完畢,因而察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耀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銘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耀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昱晴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EG-00000000號統一發票1紙、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領款項畫面截圖1張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共同被告卓訓宇間,就本案之犯罪事實,主觀上有犯意聯絡且客觀上有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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