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原簡,87,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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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豈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豈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李豈銘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悠遊卡1張係他人所有,竟恣意侵占入己並消費卡內之儲值金,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犯罪目的,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缺錢),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市場攤販,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68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被告供稱業已丟棄,且其內之儲值額均花費殆盡,有本案悠遊卡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參,而悠遊卡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上開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42號
被 告 李豈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豈銘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2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之某停車場內,拾得林弘哲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內有儲值新臺幣(下同)1668元之餘額,下稱本案悠遊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弘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豈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弘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本案悠遊卡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持開卡片消費店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本案悠遊卡及其內儲值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於侵占上開悠遊卡後,固持該卡片消費而受有利益,然上開悠遊卡並無記載持有人,且依一般消費實務,使用悠遊卡者是否為卡片所有人,均不影響持用悠遊卡進行小額消費時之消費流程,相關人員或機器並無義務判斷持用者是否為卡片所有人,是對於悠遊卡發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均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
從而,非悠遊卡之所有人持卡片消費之行為,並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而未造成另一法益之侵害,是被告使用本案悠遊卡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侵占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核屬事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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