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仲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5 月8日112年度原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乙○○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均依法傳喚到庭,然其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12 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7至61頁、第75至78頁、第83至86頁、第89至90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論罪科刑之依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刑法59條之援引適用,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⒈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然「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或家庭情形等相關情狀,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等判決,均一再明揭上開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中,姑不論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履行賠償,則本案中是否確有刑法第59條所定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情狀,已非無疑義。
然原審所持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等法律適用見解(詳見原判決,第5頁,第2行至第9行),顯與上開最高法院本其法律審之法規解釋職權所持法律適用見解有悖。
準此,原審就此即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原判決就被告共同詐騙告訴人丁○○部分之量刑,並有量刑失出之適用法則不當:⒈末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又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568號判決,均可供參憑。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涉共同詐取丙○○金融帳戶提款卡1張部分,已量處有期徒刑6月。
然就被告所涉犯罪所得財物顯然較多,並犯罪所生損害顯然更為嚴重之共同詐取丁○○金融帳戶提款卡4張部分,猶亦量處有期徒刑6月。
參照上開說明意旨,原審於本案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顯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有悖,而未能使刑所當刑,亦非無量刑失出之適用法則不當。
㈢綜據上述,原判決尚有違誤,自難認合法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就本案量刑各項事由詳予調查辯論後,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以昭折服。
四、被告乙○○亦以其需與告訴人丁○○進行調解,原審卻未讓其進行調解,於法不合為由提起上訴。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方案書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第103頁),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經查,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犯罪組織,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得金融卡,非但造成告訴人丁○○等被害人之不便及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及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斟酌當事人、辯護人及被害人等陳述之意見,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前職業係「廚師」,現以從事「海報領班」為業,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與配偶離異,須扶養子女2名,及負擔車貸,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50頁),並有前揭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過輕以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701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11字、第10行第16字、第15行第10字後各應補充、「與貸款」、「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同年月初某日」、「重」,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並補充說明「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僅為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卷第49頁),查被告經指示『Z00000000000,丁○○*4,郵局、中信、國泰、富邦,新北市○○區○○街00號,張博揚,0000000000,密碼到時候給』後回復『收到』,及接獲指示『我叫人過去跟你拿包』後回復『好我先找車』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依其當天前後對話內容並無任何驚訝、詫異或其他足認不知領取包裹內含金融卡之言語或舉動,其明知包裹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仍予收取,及其依指示將與第三人交接人頭帳戶金融卡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事實,應堪認定」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案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參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外,另有認知其他共同正犯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補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條件乙節(本院卷第47頁),應認已超出合同意思範圍,尚難採取。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丁○○等被害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收取詐欺所得金融卡等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為詐欺被害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間,包括郭琛湅、林子翔,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111年5月初某日起著手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部分較為密切。
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對告訴人丁○○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是以,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對告訴人丁○○等被害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件亦為收取詐欺所得金融卡,造成告訴人丁○○等被害人之不便及損害,固屬違法,衡本件參與程度尚非一般實際收取詐得贓款者可比,其所得金融卡本身,價額不高,幸已經及時查獲,佐以其於偵審中均自白,尚不無悔過之心,亦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尋求調解成立,參以其年紀尚輕,與配偶離異,還須扶養年幼子女2名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在卷(本院卷第50頁),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斟酌當事人、辯護人及告訴人丁○○等被害人陳述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準備程序及訊問筆錄等在卷可參,綜合上情,依被告犯罪之情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本件科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勢令其入監服刑,不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犯罪組織,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得金融卡,非但造成告訴人丁○○等被害人之不便及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及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斟酌當事人、辯護人及被害人等陳述之意見,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前職業係「廚師」,現以從事「海報領班」為業,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與配偶離異,須扶養子女2名,及負擔車貸,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50頁),並有前揭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種類大致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另被告具狀陳報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依法尚不得為緩刑諭知,併此敘明。
㈨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為犯罪所得,其因犯罪而有事實上管領力,應非「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又既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再據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稱:對方叫我領包裹,當初說有報酬,但我都沒有領到等語(偵卷第7頁背面、偵緝卷第19頁),此外,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持聯絡行動電話(含SIM卡)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既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內含下列物品之包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箱 丙○○所有 2 內含下列物品之包裹: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12)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科分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3.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箱 丁○○所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