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原簡上,21,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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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112
年度原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定參照)。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吳淑真並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見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1、12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51、15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黃康惠美、張燕新之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告訴人黃康惠美等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181萬2,500元,所受之經濟上損失非輕,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而量處被告拘役30日,實屬過輕,未能當罰其罪,自難認適法妥當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認原審量刑尚稱允洽。
㈣檢察官固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告訴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是本案尚難執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或雙方未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又告訴人張繼餘等人經原審判決認定之遭詐金額加總達181萬2,500元,固屬非微,然被告為丰盛儲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丰盛倉儲)之人頭負責人,並非實際對告訴人張繼餘等人施以詐術之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從中取得任何詐欺款項,且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詐欺經過,被告同意同案被告王澄智以其名義設立丰盛倉儲後,同案被告王澄智等人固有以「買家指定將殯葬商品寄存於丰盛倉儲」為由,向告訴人張繼餘等人詐取倉儲費用,並接續於各次提領、寄放之過程中再向告訴人等人詐取倉儲、運送費用,然其等另亦有以佯稱骨灰罐需經過鑑定始能順利出售之方式,向告訴人等人詐取鑑定費用,或以佯稱需湊足一定數量、品項始能出售,使告訴人等人因而交付款項購買殯葬商品之方式,向其等詐取款項得手,亦即被告所為幫助行為就同案被告王澄智等人整體詐欺犯行而言,助益尚屬有限,自難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
㈤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亦審酌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之量刑縱與檢察官、告訴人等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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