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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2 月16日112 年度原簡字第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4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吳俊民業經本院合法傳喚,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本院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95至97頁、第113至13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論罪科刑之依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朋友開車載伊拿行李,因為沒有戴口罩就被警察攔下來,警察對車子進行臨檢,伊身上沒有東西,但仍配合盤查,警察查到伊朋友身上有吸食器,就將伊跟伊朋友帶回警局,伊不配合驗尿,警察就說要強制採尿,伊覺得是被逼得,不得已才配合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驗尿並未出於真摯同意,勘察採證同意書以及驗尿報告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6至67頁)。
經查:㈠按自願性同意採尿,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參照)。
則本件員警係於111年5月1日4時19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內,取得被告之自願同意後對被告進行採尿一節,業據證人即執行採尿之警員楊竣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稱:伊並沒有脅迫被告,也沒有對被告說要強制採尿,伊僅係請被告協助回派出所調查,伊沒有印象被告一開始有沒有拒絕採尿,但是最後就是有同意採尿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8至121頁),核與證人即執行攔查員警蕭丞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攔查被告以及梁駱義忠後,因為有起出毒品吸食器,所以就將兩位帶回派出所調查,回派出所後被告表示可以配合驗尿,伊先驗尿才作筆錄,伊沒有強迫被告也沒有告知被告說如果不願意採尿的話就要強制採尿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2至125頁),並核與證人梁駱義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與被告遭到員警攔下來,一開始伊與被告原本都不願意去派出所,但是員警還是請伊協助調查,到派出所後一開始伊與被告也都不願意採尿,但是之後伊與被告就分開了,整個作筆錄的過程很久,不過最後被告有同意,而且警察確實沒有提到說如果不同意要強制採尿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7至132頁),並有被告簽立之檢體採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46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9頁)。
顯見被告係自行決定選擇同意接受採尿明確。
㈡再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已年滿49歲,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毒偵卷第9頁),顯為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其前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50至161頁),是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曾有施用毒品犯罪前科等情觀之,其顯可理解或意識到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自非不知此為其參與該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當可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然其於員警溝通後,即未再行拒絕反而願意於檢體採證同意書上簽名,當係本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決定,足認員警確於採尿前確已取得被告自願同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係本於其自主意志同意接受採尿,並無證據證明員警有以不驗尿即強制採尿,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員警於被告採尿前,有以其他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施壓被告,迫使被告屈服同意接受採尿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員警對被告所為之採集尿液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故依上開採集尿液程序所取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採證同意書,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經查,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然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度,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並非適法而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法院裁定」,補充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39號裁定」;
第4行「復因」至第6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5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9年12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吳俊民之自白」,補充為「被告吳俊民於偵查中之自白」;
同欄一㈡第1行「出具」,補充為「111年5月17日出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本院如上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而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施用毒品已屬例常多端,亦有如上所述可查(即構成累犯暨其他施用毒品間距歷程以觀),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見同上紀錄表參照),然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462號
被 告 吳俊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排灣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俊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4月30日22時3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陽明街口為警查獲,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俊民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採證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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