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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維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829號、111年度偵字第1698號、111年度偵字第19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林思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思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其中: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參與由俞文良所發起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有通信流成員(又稱詐騙機房,即負責在網路上刊登詐騙廣告並與被害人聯絡之角色)、取簿手(負責前往收取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洗車手(負責試卡)、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回水成員(負責向車手收取所提領的款項後層層轉交集團上層)、轉匯成員(負責彙整收水後轉匯至大陸地區),並使用LINE軟體群組「秘密單位」溝通詐騙事宜,而由被告以及同案被告余孟豪、周建宏等人充當通信流成員,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誘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與渠等聯絡,並引導該告訴人(被害人)進行投資金額詐騙,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
足徵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本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犯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間,行騙時間、標的、詐欺對象、金額均不相同,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判決決參照)。
查被告本件所涉三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三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故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余孟豪、周建宏等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並非主要核心角色,而係與同案被告余孟豪、周建宏先行利用社群軟體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聊天後,藉由詢問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是否有意願投資(第一線招攬),進而轉介至第二線詐騙集團成員,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接續進行投資金額詐騙,迄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遭查獲時,被告尚未領到「薪水」而無犯罪所得,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參與詐欺組織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社群軟體藉由告訴人(被害人)想投資之意思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致令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尚未領到薪水就被查到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829號卷一,下稱偵47829卷一,第9頁),可見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
㈡員警於110年12月7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進行搜索並扣得被告所使用之電腦(含主機10臺、螢幕10臺)接收器1個、遠端遙控鏡頭3個、網路分享器1個、蘋果廠牌金色IPHONE行動電話2支、蘋果廠牌藍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等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7829卷一第61至75頁),除了蘋果廠牌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藍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自己所使用,而與本案無關外,其餘設備均為名為俞文良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第12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電腦等設備為被告所有,或其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對其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7829號
111年度偵字第1698號
111年度偵字第19655號
被 告 林思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余孟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周建宏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維(綽號小東;
LINA)、余孟豪、周建宏等人均加入俞文良(綽號阿良,承辦單位另行偵案)所屬之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所屬詐欺集團。
該集團運作模式係由集團幹部組成多個小組,各自分工有通信流成員(又稱詐騙機房,即負責在網路上刊登詐騙廣告並與被害人聯絡之角色)、取簿手(負責前往收取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洗車手(負責試卡)、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回水成員(負責向車手收取所提領的款項後層層轉交集團上層)、轉匯成員(負責彙整收水後轉匯至大陸地區),並使用LINE軟體群組「秘密單位」溝通詐騙事宜。
二、林思維、余孟豪、周建宏等3人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與上開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充當通信流成員,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機房內,先使用集團提供的專屬工作手機或電腦,在臉書刊登假工作廣告,誘使附表所示之人與渠等聯絡,再向該等人告知有投資外匯的機會,引導該等被害人至LINKED MARKETS(網址:Https://gwwwe.linkedar.com,下稱LM平台)網站投資,並使用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供該等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等人不疑有他,按指示為附表所示之匯款,且再按指示將該等人引介給集團下一層成員,施行更進一步話術,以詐取更多資金。
另周建宏雖已著手刊登假廣告,惟未實際誘得他人匯款而未遂。
三、案經葉芷伶、潘明楚、楊玉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思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林思維於110年11月,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上班,工作內容是刊登廣告,待被害人與其聯絡後,再介紹被害人至LM平台投資,並先入金1000元,嗣後再由集團其他成員接手,並已成功拉攏附表所示編號1-5被害人入金1000元,另被告林思維在詐騙集團使用之LINE群組「秘密單位」暱稱「LINA」、「娸娸」 ,被告余孟豪使用「瀞伊」、「語羚」、「sherry」,被告周建宏使用「tiffany」、「晴晴」與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2 被告余孟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余孟豪於110年10月間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上班,工作內容是刊登廣告,待被害人與其聯絡後,再介紹被害人至LM平台投資,並先入金1000元,嗣後再由集團其他成員接手,並已成功拉攏過附表所示編號6-13被害人入金1000元之事實,另被告余孟豪在詐騙集團使用之LINE群組「秘密單位」使用「瀞伊」、「NOVA」、「sherry」,被告林思維使用暱稱「LINA」、「娸娸」 ,被告周建宏使用「tiffany」、「晴晴」與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3 被告周建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余孟豪於110年12月3日,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上班,工作內容是刊登廣告,待被害人與其聯絡後,再由集團成員接手後續詐騙工作之事實,另被告周建宏在詐騙集團使用之LINE群組「秘密單位」使用與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4 告訴人葉芷伶、潘明楚、楊玉茹等3人之警詢陳述,及報案後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葉芷伶、潘明楚、楊玉茹等3人遭他人利用LM平台詐騙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機房搜扣到多台電腦主機之事實。
6 被告林思維、余孟豪、周建宏在LINE通訊軟體之「秘密單位」、「慈善團體」等社群之對話紀錄 被告林思維、余孟豪、周建宏利用詐騙集團提供之工作手機,與詐騙集團聯絡詐騙事宜,且被告林思維、余孟豪已騙得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思維、余孟豪、周建宏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另被告林思維、余孟豪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詐欺罪嫌。
被告周建宏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詐欺未遂罪嫌。
又被告林思維、余孟豪對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所為詐騙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林思維、余孟豪、周建宏之詐欺犯行,與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屬一行為,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康宏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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