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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楊沅翰
指定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沅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楊沅翰、莊秀蘭(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㈠楊沅翰基於幫助莊秀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幫助莊秀蘭販賣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良(交易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㈡楊沅翰、莊秀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良(交易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2)。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沅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且檢察官、被告楊沅翰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3至1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沅翰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1至202頁、本院卷第186頁、第188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秀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2至34頁、第199至200頁)、證人陳威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60頁、第215至221頁)可佐,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扣案行動電話可稽,足認被告楊沅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之買賣行為,若未涉及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
查被告楊沅翰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附表二編號1之交易係被告莊秀蘭與陳威良接洽,其僅搭載被告莊秀蘭至交易地點等語。
此節與證人陳威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係與被告莊秀蘭聯繫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交易當日,被告楊沅翰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莊秀蘭前來,被告莊秀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伊,伊交付價金1,500元予被告莊秀蘭等語(見偵卷第215至2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秀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係陳威良與伊接洽,被告楊沅翰騎乘機車搭載伊至交易地點,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良,當面向陳威良收錢等語(見偵卷第199頁)相符。
故可認被告楊沅翰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莊秀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良之犯行,其僅有搭載被告莊秀蘭至交易地點之行為,此次其並未參予被告莊秀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至被告楊沅翰雖自承其知悉此行被告莊秀蘭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良等語(見偵卷第201至202頁),然被告楊沅翰「知悉」前情,與其是否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被告莊秀蘭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要屬二事,於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楊沅翰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尚難僅以被告楊沅翰單純「知悉」一節,即推論其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是於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楊沅翰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其僅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被告莊秀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
㈢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第二級毒品,不得交易流通,自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被告楊沅翰供稱其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1頁),其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若非有利可圖,豈有犯險交付之意願,是被告楊沅翰與被告莊秀蘭共同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有賺取相當利潤,堪認係意圖營利。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沅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沅翰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楊沅翰未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自應論以幫助犯。
起訴書認被告楊沅翰與被告莊秀蘭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被告楊沅翰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楊沅翰與被告莊秀蘭就如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楊沅翰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楊沅翰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犯行,係基於幫助被告莊秀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楊沅翰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前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楊沅翰幫助、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自無可取,惟衡均係被告莊秀蘭接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楊沅翰僅為搭載幫助之舉,或在其與被告莊秀蘭當時居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其等毒品對象單一,交易毒品數量、金額非鉅,並非販售大量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以獲取暴利,其犯罪情節尚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有別,被告楊沅翰犯罪情節、程度相較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以前述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楊沅翰幫助或共同販賣毒品,所為自屬可議,雖考量被告楊沅翰幫助販售、販售對象單一,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被告楊沅翰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撫養家人之情況,及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楊沅翰並未收取任何價金,再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秀蘭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二編號2該次交易被告楊沅翰並未分得所得等語(見偵卷第34頁),故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楊沅翰就本案犯行有何獲利。
亦無事證顯示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楊沅翰所有之行動電話用以犯本案。
另附表三所示其餘物品均非被告楊沅翰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 楊沅翰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2 楊沅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1 111年3月12日 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194巷口 陳威良 陳威良於111年3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莊秀蘭持用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楊沅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秀蘭,至左列地點,莊秀蘭交付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良,陳威良交付1,500元價金予莊秀蘭。
2 111年3月14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楊沅翰、莊秀蘭租屋處 陳威良 陳威良於111年3月14日,透過LINE與莊秀蘭持用之本案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陳威良至左列地點,楊沅翰交予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良,陳威良交付3,000元價金予楊沅翰。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OPPO行動電話(黑色) 1支 莊秀蘭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OPPO行動電話(銀色) 1支 楊沅翰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3包 莊秀蘭 總毛重2.33公克,總淨重1.85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玻璃球 1個 莊秀蘭 5 電子磅秤 1個 莊秀蘭 6 分裝袋 1批 莊秀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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