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原訴,18,2023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蔣昱清


林聖童


劉詠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宏謙、蔣昱清、林聖童及劉詠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3時2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慧路與新知十路旁「台通光電大樓」,因細故與告訴人蕭文原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蔣昱清持木棍,被告許宏謙、林聖童及劉詠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撕裂傷、左側手部撕裂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4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4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均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4人和解並撤回對被告4人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