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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昌宏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9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昌宏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金屬槍管壹枝沒收之。
事 實
一、潘昌宏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仍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一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之託付,代為保管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起訴書記載為1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將之分別藏放於隨身包包及褲子口袋而受寄代藏之。
嗣潘昌宏於111年8月18日晚間9時15分許,潘昌宏因違規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經潘昌宏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昌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40190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5、57、58頁;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101、214、224頁),並有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密錄器影片擷圖12幀、現場照片14幀、扣案物照片6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至36頁),及子彈6顆、槍管1枝扣案足資佐證。
而扣案子彈共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未經試射之子彈5顆亦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扣案槍管1枝經送鑑結果,認係以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等情,有該局112年1月10日刑鑑字第1118005118號鑑定書、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1120098511號函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6、67頁;
本院卷第209頁);
又上開金屬槍管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內政部112年5月4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407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罪數:⒈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而被告於111年8月17日晚間11時許起,因受寄代藏而持有前開子彈及槍砲零件後,其持有行為應繼續至111年8月18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是本案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應僅各論以繼續犯一罪。
⒉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被告雖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惟所侵害者為單一之社會法益,仍為單純一罪。
㈢本案無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減刑規定適用: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於警方因交通違規上前盤查,顯然尚未發覺其持有違禁物品前,即主動打開隨身包包並告知其內有槍枝,嗣後亦多次向警方表示「包包是我主動打開的」,並表明該等違禁物均係其所持有,足見被告除主動提供違禁物品,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自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①被告於警方因交通違規上前盤查之際,係主動打開隨身包包供員警檢視,同時向員警表示「裡面有槍喔」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查獲現場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至199頁),固堪認定屬實。
②惟依本院勘驗查獲現場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員警發現被告持有槍管、子彈之前,即曾詢問其是否有攜帶違禁品,被告則予以否認,嗣被告自行開啟隨身包包而經員警發現內袋中放有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槍管、子彈後,其旋向員警表示該槍管是「操作的」,子彈則「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足見被告於扣案槍管、子彈為警查獲前、查獲後,均否認自己持有任何經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品,故自本案查獲經過及過程中被告之回應內容、態度以觀,其自行開啟隨身包包供警檢視之行為,僅能認為係同意搜索之表示,而其所言「裡面有槍喔」一語,經與其已先向員警表示未持有任何違禁物乙情綜合觀察,無非係在員警進行搜索前所為之玩笑話語,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己身犯罪事實之自首行為。
③另依前開判決意旨可知,自首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外,尚需有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思,始得成立,惟依本院勘驗查獲現場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中,員警發現被告持有槍管、子彈後,被告一再表示該槍管是「操作的」(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之模擬槍,非法持有僅處以罰鍰),子彈則為「不能用」之「達練彈(音譯)」,並稱不知道該等子彈內是否含有火藥,復向員警表示「我剛剛要是知道有那個,我包包就不會打開給你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均足見被告於遭查獲當下仍係否認犯罪,且無為其持有扣案槍管、子彈一事接受裁判之意思,此情亦與卷附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員警112年6月14日職務報告所載:被告起初經警方盤查時,向警方供稱無攜帶違禁物品,並主動打開包包供警方檢視始遭查獲子彈、槍管、毒品等,並非於員警對其持有子彈、槍管有具體懷疑前,即主動坦承持有違禁物品而自首,而是因警方已於目視可及之範圍內發現違禁物品,被告見難逃法網,遂坦承上開違禁物品為其所有等語之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137頁),更足徵警方並非係因被告「自首」始發覺並進而查獲其本案犯行。
④綜上所述,被告固於遭盤查後自行開啟包包供警查看,並出言「裡面有槍喔」等語,然依整體查獲經過以觀,其所為顯非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亦無為此接受裁判之意思,與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要件均有不符,要無該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㈣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卻仍漠視法令規範,寄藏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懲;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參酌被告除本案外已有多次槍砲前科,素行不佳(見本院卷第249至28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寄藏本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等違禁物之種類、數量、持有時間之長短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滷味電商、經濟狀況尚可、須扶養4歲之子女及中風之父親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金屬槍管1枝,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原扣案經試射之具有殺傷力子彈共6顆,雖本屬違禁物,惟均業於送鑑定時經試射,已喪失子彈功能,而不具殺傷力,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經試射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原非違禁物,亦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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