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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許智銘(綽號阿贊,檢察官另發布通緝)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共組兩岸電信詐欺集團,並由不明人士出資在大陸武漢地區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且招攬壬○○(綽號阿天)及午○○(綽號阿杰,本院另行審結)、陳正南(綽號老虎,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另行審結)、李文良(綽號阿鳥,檢察官另發布通緝)、陳原銘(綽號鯨魚,檢察官另發布通緝)、許智銘(綽號大雄,檢察官另發布通緝)、己○○(綽號小高,本院另行審結)、戊○○(綽號小不點,本院另行審結)、地○○(綽號阿翔,本院另行審結)、宙○(綽號阿謙,本院另行審結)、劉聖韻(綽號阿聖,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另行審結)、卯○○(原名:林奇銓,綽號阿銓,本院另行審結)與李仁傑(綽號阿旺,檢察官另發布通緝)等人作為第2、3線詐欺話務機手;
招攬大陸籍吳小芳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女子,在大陸南海地區設置第一線話務機房,並由吳小芳負責管理;
招攬大陸籍謝星鐵、香港籍吳建昇負責架設網路話務平台,負責網路電話維修、管理等事宜。
壬○○與許智銘及午○○等人,以及吳小芳、謝星鐵、吳建昇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列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人,致附表編號1、2所列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騙得手後,由地下匯兌集團以地下匯兌之方式進行取款,將該詐騙所得款項轉入不詳帳戶,再依比例分予渠等(依本案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壬○○有獲得報酬),藉此牟取不法暴利。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基本構成要件,其犯罪流程包含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他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
查本件詐欺機房地點行為地固然在大陸地區,惟參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業已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國之固有領土,復該機房成員施詐之對象為我國人民,致國內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在臺交付款項,堪認本件係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得依據我國刑法予以審究。
另本件如附表編號18-1所示被害人交付款項地點之一在新北市中和區,為犯罪結果地之一,是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案部分起訴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聲撤字第32號、第38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所應審理之範圍僅於附表編號1、2、3-2、5-2、6-2、14-2、15、18-1,另予敘明。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6頁、本院卷第246頁、第348頁、第485頁),且有證人許智銘(綽號阿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1頁至第39頁、偵卷五第331頁至第337頁)、證人李仁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五第109頁至第119頁)、證人李文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五第177頁至第18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63頁至第268頁、第279頁至第28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地○○及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98號卷【下稱偵2898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67頁至第170頁、第217頁)可參,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可憑,且有法務部111年8月20日法外決字第11106515280號書函及檢附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調查取證情況說明、裁判文書生效證明書、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9刑初10號刑事判決書(見偵2898卷第59頁至第99頁)、被告之釋放證明書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卷三第161頁、本院卷第27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
查本案詐欺手段顯然係以冒用警察或檢察官將偵辦案件等緣由使被害人誤信涉及刑事案件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業已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且被告與詐欺機房成員分工合作,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被告與許智銘及午○○等人,以及吳小芳、謝星鐵、吳建昇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女子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惟被告卻未循正當工作賺取報酬,反係配合詐欺集團擔當話務機手藉以牟利,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另亦使被詐騙之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承受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前曾因幫助詐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3頁至第512頁),自陳學歷為高職,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做鷹架,無家人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6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犯犯行罪質相似性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依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另按在大陸地區或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105年7月24日在大陸地區為刑事拘留,於同年8月30日被逮捕,並受羈押,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7)浙09刑初10號刑事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2年、罰金人民幣2,000元確定,迄至107年7月23日因執行期滿予以釋放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書在卷可參。
則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已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但仍得依我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如前,然審酌被告實際執行之刑期已逾本件宣告刑期,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上開刑期之執行對於被告已具有懲戒之效用而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後段規定,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見偵卷一第483頁),又被告係於105年7月6日始入境大陸地區,有其前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截至同年月24日其在大陸地區為刑事拘留時,尚未滿1月,確有尚未獲取報酬之可能,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而無從依法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壬○○經招攬為前開電信詐欺機房作為第2、3線詐欺話務機手後,有參與如附表編號3-2、5-2、6-2、14-2、15、18-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均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按被害人人數計算,共6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前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如附表編號3-2、5-2、6-2、14-2、15、18-1所示之證據等資為佐證。
經查:㈠如附表編號3-2、5-2、6-2、14-2、15、18-1所示之被害人,有因遭如各該附表編號手法所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等節,有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經認定係受如事實欄所載大陸地區詐欺機房人員施詐所騙,亦有前揭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7)浙09刑初10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雖係於105年7月6日起即入境大陸地區至該話務機房,有其前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
而如附表編號3-2、5-2、6-2、14-2、15、18-1所示之被害人交付款項日期,固亦均發生在105年7月6日後,惟參如附表編號3-2、5-2、6-2、14-2、15、18-1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等最早被騙日期,均係發生在105年7月6日之前,而依如附表編號15被害人子○○於警詢中所證稱最早係於105年7月初接到詐騙電話等語(見偵卷二第415頁),亦無法排除係在105年7月6日前即接到詐騙電話之可能性,是以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其等最初被詐騙時間既均係發生在被告入境大陸地區之前,其等後續陸續遭騙仍可能係為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經手,復佐以被告曾稱新人進來都是要培訓、學習的,學習一個禮拜後才上崗打電話,報酬是成功單子詐騙金額的4%等語(見偵卷一第477頁至第479頁),難認被告於105年7月6日中途加入後,確有參與先前已遭騙之被害人此部分施詐之客觀行為或主觀認識。
另被告壬○○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偵查中雖曾自白涉犯有關上開附表編號之相關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於準備程序中亦曾為否認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48頁),足見其自白已非始終一致,復卷內亦無其他事證明確可佐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被害人遭詐之客觀行為分擔或與參與犯行者間有犯意聯絡,尚不能以被告此部分有瑕疵之自白作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證據基礎,並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就此部分公訴人提出之現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之心證程度,本院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構成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手法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匯款或交付金額時間、地點 匯款帳戶 是否為本案審理範圍 證據 1 辰○○ (已提告) 於105年7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11時許,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於同年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又佯裝為林家慶警官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檢察官偵辦,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50萬元 105年7月21日13時30分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施宇皓) 是 1.證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09至112頁、第113至117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19頁) 2 酉○○ (已提告) 於105年7月16日11時許,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檢察官偵辦,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30萬元 105年7月22日13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投一德郵局臺北146支局)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施宇皓) 是 1.證人於酉○○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25至13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35頁) 3-1 丑○○ (已提告) 於105年6月28日,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365萬元 ⑴105年6月30日11時1分 (140萬) ⑵105年7月1日11時15分 (120萬) ⑶105年7月5日11時47分 (105萬)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臺北金南郵局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趙奕閎) 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聲撤字第32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 1.證人於丑○○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41至145頁、第147頁至第15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55至161頁) 3-2 70萬元 ⑷105年7月15日10時21分在同上地點(70萬) 是 4 甲○○○ (已提告) 於105年6月24日10時,詐欺集團之成員佯裝保險業務原,稱「有投資型保單產品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及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500萬元 (105年6月28日同案被告林永弟前往領款時,遭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130萬元) ⑴105年6月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臺灣銀行旁當面交付 (130萬元) ⑵105年6月24日14時4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80萬元) ⑶105年6月27日10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 (90萬元) ⑷105年6月28日11時、12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及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130萬元、70萬元) ⑴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戶名:侯承佑) ⑵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永弟) 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姜智鈞) ⑷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趙奕閎) 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鄧明敦) 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聲撤字第32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 略 5-1 巳○○ (已提告) 於105年7月2日9時,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成台北市刑大之林家慶,並稱「涉及光華投資非法吸金案件,有許多被害人提出告訴」,隨後指示被害人前往超商領取假公文傳票,並要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林國良隊長稱,其涉嫌刑事案件,帳戶將遭凍結,目前該案由巫姓檢察官偵辦,被害人不察,再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 30萬元 ⑴105年7月5日10時,在彰化市農會信用部(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內壢分行,應予更正) (3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姜智鈞) 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聲撤字第32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 1.證人巳○○於警詢時 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21至225頁) 2.彰化市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27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29頁) 4.偽造之刑事傳票(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33至235頁 5-2 30萬元 ⑵105年7月6日13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 (30萬元) 是 6-1 癸○○ (已提告) 於105年5月26日先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持其證件拿藥案件已報警處理,隨後及於同年月30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1日58分許,應予更正),又陸續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等檢察官偵辦,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765萬元 ⑴105年5月31日12時58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 (130萬元) ⑵105年6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眾銀行臺中分行 (80萬元) ⑶105年6月4日11時47分、同年6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100萬元、70萬元) ⑷105年6月8日10時5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玉山銀行五權分行 (50萬元) ⑸105年6月15日10時27分、同年月17日15時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龍井分行 (60萬元、65萬元) ⑹105年6月29日11時4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新莊分行 (50萬元) ⑺105年6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眾銀行(起訴書誤載為355號之第一銀行,應予更正)沙鹿分行 (80萬元) ⑻105年7月1日,在臺中市沙鹿區成功東街之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 (80萬元) ⑴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程珮荃) ⑵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戶名:蔡孟錩) 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姜智鈞) ⑷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浲鈞) 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聲撤字第32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 1.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43至247頁、第249至255頁) 2.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57至267頁) 6-2 90萬元 ⑼105年7月6日12時,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428號之大眾銀行沙鹿分行 (90萬元) ⑷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浲鈞) 是 7 乙○○○ (已提告) 於105年5月27日10時,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60萬元 105年5月30日13時、同日15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板信銀行陽明分行 (45萬元、15萬元) ⑴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邱重雁) ⑵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霖) 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聲撤字第32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 略 8 丁○○ (已提告) 於105年5月27日11時許,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85萬元 ⑴105年6月4日12時、同年月7日12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 (22萬元、38萬元) ⑵105年6月14日15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眾銀行苓雅分行 (25萬元) ⑴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邱重雁) ⑵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霖) 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聲撤字第32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 略 9 天○○ (已提告) 於不詳時點,詐欺集團某成員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110萬元 105年5月20日起至6月2日止,在不詳地點匯款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霖) 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聲撤字第32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 略 10 未○○ (已提告) 於不詳時點,詐欺集團某成員向被害人佯稱:「你有投資一家公司,且該公司投資資金均被你捲款並匯到嘉義,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致被害人不察,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240萬元 105年5月11日起至5月17日止,在不詳地點匯款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霖) 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聲撤字第32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 略 11 亥○○ (已提告) 於不詳時點,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掛號」,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某派出所員警稱被害人積欠銀行50萬元並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郝姓檢察官偵辦,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120萬元 ⑴105年6月6日13時、同年月7日15時,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45萬元、30萬元) ⑵105年6月8日10時30分,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中華郵政斗南郵局 (45萬元)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霖) 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聲撤字第32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 略 12 宇○○ (已提告) 於105年6月21日,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505萬元 ⑴105年6月27日19時21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 (80萬元) ⑵105年6月27日12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三民分行 (140萬元) ⑶105年6月28日12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福山郵局 (130萬元) ⑷105年6月28日12時42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 (70萬元) ⑸105年6月30日11時4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三民分行 (85萬元) ⑴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曾廷澔) 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邱振華) 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聲撤字第32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 略 13 寅○○ (已提告) 於105年4月18日13時,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交付現金及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105萬元 (被害人發覺有異,追回30萬元) ⑴105年4月20日12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南崁分行 (90萬元) ⑵105年4月20日15時,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前交付現金 (4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邱翊宏) 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聲撤字第32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 略 14-1 辛○○ (已提告) 於105年7月初,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陳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洪或侯檢察官偵辦,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60萬元 ⑴105年7月1日13時34分,在彰化市○○街000號之中華郵政永安街郵局 (60萬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仁忠) 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聲撤字第32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 1.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97至399頁、第401至407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09至411頁) 14-2 60萬元 ⑵105年7月20日11時30分,在彰化市○○街000號之中華郵政永安街郵局 (60萬元) 是 15 子○○ (已提告) 於105年7月初,先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起訴書漏載上開部分,爰予補充),隨後於105年7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侯名皇檢察官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將凍結其帳戶,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交付現金及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545萬元 ⑴105年7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 (50萬元) ⑵105年7月14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豐原葫蘆墩郵局 (50萬元) ⑶105年7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豐北分行 (45萬元) ⑷105年7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豐原分局 (60萬元) ⑸105年7月18日中午,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消防公園內 (140萬元) ⑹000年0月00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公園 (90萬元) ⑺105年7月20日11時4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70萬元) ⑻105年7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豐北分行 (40萬元) ⑴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潘信瑀) ⑵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莊玉龍) 是 1.證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15至427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29至435頁) 3.子○○土地銀行存摺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37頁) 4.子○○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39頁) 16 戌○○ (已提告) 於105年6月21日,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192萬元 ⑴105年6月17日12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銀行內湖分行 (140萬元) ⑵105年6月20日11時7分,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上海銀行內湖分行 (52萬元) ⑴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民泰) ⑵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戶名:徐亞婷) 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聲撤字第32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 略 17 申○○ (未提告) 於不詳時點,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被害人積欠新臺幣6萬元」,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警官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後又有名檢察官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60萬元 (匯款未成功遭攔截) 105年6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戶名:徐亞婷) 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聲撤字第32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 略 18-1 庚○○ (已提告) 於105年7月4日起至同年00月間,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及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 1,035萬元 ⑴105年7月6日15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復興分行 (80萬元) ⑵105年7月7日13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臺灣中小企銀忠孝分行 (90萬元) ⑶105年7月12日10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 (250萬元) ⑷105年7月14日10時4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187萬元) ⑸105年7月14日13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古亭分行 (148萬元) ⑹105年7月15日14時4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台北分行 (280萬元) ⑴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逸翔) ⑵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彭煌奇) 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智豪) 是 1.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75至487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三第15至25頁) 18-2 2,170萬元 ⑺105年7月27日9時30分、同年8月2日9時30分、同年8月5日9時30分、同年9月2日9時30分、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3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與萬寧街口即世界山莊附近 (280萬元、140萬、280萬元、250萬元及500萬元存摺、300萬元、220萬元、200萬元) 現金交付 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聲撤字第38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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