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緣許智銘(綽號阿贊,檢察官另發布通緝)於民國105年4月
-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 壹、程序方面:
- ㈠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
- ㈡就被告卯○○被訴涉犯如附表一編號4、7至13、16、17所示
- 貳、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
-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
-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 ㈢被告與許智銘及午○○等人,以及吳小芳、謝星鐵、吳建昇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
- ㈤另按在大陸地區或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
-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卯○○經招攬為前開電信詐欺機房作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如附
- ㈠如附表編號3、5、6、14、15、18所示之被害人,有因遭如
-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 ⒈關於附表編號3、5、6、14部分:
- ⒉關於附表編號15部分:
- ⒊關於附表編號18部分:
- ㈢從而,附表編號3、5、6、14、15、18所示之被害人等被詐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小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許智銘(綽號阿贊,檢察官另發布通緝)於民國105年4月間起,共組兩岸電信詐欺集團,並由不明人士出資在大陸武漢地區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且招攬卯○○(原名:林奇銓,綽號阿銓)及午○○(綽號阿杰,本院已另行審結)、陳正南(綽號老虎,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已另行審結)、李文良(綽號阿鳥,檢察官另發布通緝)、陳原銘(綽號鯨魚,檢察官另發布通緝)、許智銘(綽號大雄,檢察官另發布通緝)、己○○(綽號小高,本院已另行審結)、戊○○(綽號小不點,本院已另行審結)、地○○(綽號阿翔,將由本院另行審結)、宙○(綽號阿謙,本院已另行審結)、劉聖韻(綽號阿聖,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已另行審結)、壬○○(綽號阿天,本院已另行審結)與李仁傑(綽號阿旺,檢察官另發布通緝)等人作為第2、3線詐欺話務機手;
招攬大陸籍吳小芳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女子,在大陸南海地區設置第一線話務機房,並由吳小芳負責管理;
招攬大陸籍謝星鐵、香港籍吳建昇負責架設網路話務平台,負責網路電話維修、管理等事宜。
壬○○與許智銘及午○○等人,以及吳小芳、謝星鐵、吳建昇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列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人,致附表編號1、2所列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騙得手後,由地下匯兌集團以地下匯兌之方式進行取款,將該詐騙所得款項轉入不詳帳戶,再依比例分予渠等(依本案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卯○○有獲得報酬),藉此牟取不法暴利。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基本構成要件,其犯罪流程包含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他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
查本件詐欺機房地點行為地固然在大陸地區,惟參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業已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國之固有領土,復該機房成員施詐之對象為我國人民,致國內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在臺交付款項,堪認本件係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得依據我國刑法予以審究。
另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交付款項地點之一在新北市中和區,為犯罪結果地之一,是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就被告卯○○被訴涉犯如附表一編號4、7至13、16、17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聲撤字第38號、第41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是此部分即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又同署檢察官雖另就附表一編號3-1、5-1、6-1、14-1、18-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亦撤回起訴,惟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3-2、5-2、6-2、14-2、18-2所示部分形式上為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案件,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無從為一部撤回,而不生撤回效力。
是本件所應審理之範圍為附表編號1、2、3、5、6、14、15、18,另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本院卷三第164頁至第1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67頁至第170頁、第217頁至第218頁、本院卷一第386頁至第387頁、本院卷三第118頁、第184頁),且有證人許智銘(綽號阿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1頁至第39頁、偵卷五第331頁至第337頁)、證人李仁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五第109頁至第119頁)、證人李文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五第177頁至第18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63頁至第268頁、第279頁至第28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地○○及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98號卷【下稱偵2898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39頁至第1140頁、第143頁至第146頁)可參,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可憑,且有法務部111年8月2日法外決字第11106515280號書函及檢附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調查取證情況說明、裁判文書生效證明書、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9刑初10號刑事判決書(見偵2898卷第59頁至第99頁),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犯罪型態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⑴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