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原訴,39,2024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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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緣許智銘(綽號阿贊,檢察官另發布通緝)於民國105年4月
  2.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3. 壹、程序方面:
  4. ㈠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
  5. ㈡就被告卯○○被訴涉犯如附表一編號4、7至13、16、17所示
  6. 貳、有罪部分:
  7. 一、證據能力:
  8.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三、論罪科刑:
  10.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11.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2. 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
  13.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
  14.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15. ㈢被告與許智銘及午○○等人,以及吳小芳、謝星鐵、吳建昇
  16.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
  17. ㈤另按在大陸地區或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
  18.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19. 參、無罪部分:
  20.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卯○○經招攬為前開電信詐欺機房作
  2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2.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如附
  23. ㈠如附表編號3、5、6、14、15、18所示之被害人,有因遭如
  24.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25. ⒈關於附表編號3、5、6、14部分:
  26. ⒉關於附表編號15部分:
  27. ⒊關於附表編號18部分:
  28. ㈢從而,附表編號3、5、6、14、15、18所示之被害人等被詐騙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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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小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許智銘(綽號阿贊,檢察官另發布通緝)於民國105年4月間起,共組兩岸電信詐欺集團,並由不明人士出資在大陸武漢地區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且招攬卯○○(原名:林奇銓,綽號阿銓)及午○○(綽號阿杰,本院已另行審結)、陳正南(綽號老虎,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已另行審結)、李文良(綽號阿鳥,檢察官另發布通緝)、陳原銘(綽號鯨魚,檢察官另發布通緝)、許智銘(綽號大雄,檢察官另發布通緝)、己○○(綽號小高,本院已另行審結)、戊○○(綽號小不點,本院已另行審結)、地○○(綽號阿翔,將由本院另行審結)、宙○(綽號阿謙,本院已另行審結)、劉聖韻(綽號阿聖,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已另行審結)、壬○○(綽號阿天,本院已另行審結)與李仁傑(綽號阿旺,檢察官另發布通緝)等人作為第2、3線詐欺話務機手;

招攬大陸籍吳小芳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女子,在大陸南海地區設置第一線話務機房,並由吳小芳負責管理;

招攬大陸籍謝星鐵、香港籍吳建昇負責架設網路話務平台,負責網路電話維修、管理等事宜。

壬○○與許智銘及午○○等人,以及吳小芳、謝星鐵、吳建昇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列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人,致附表編號1、2所列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騙得手後,由地下匯兌集團以地下匯兌之方式進行取款,將該詐騙所得款項轉入不詳帳戶,再依比例分予渠等(依本案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卯○○有獲得報酬),藉此牟取不法暴利。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基本構成要件,其犯罪流程包含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他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

查本件詐欺機房地點行為地固然在大陸地區,惟參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業已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國之固有領土,復該機房成員施詐之對象為我國人民,致國內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在臺交付款項,堪認本件係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得依據我國刑法予以審究。

另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交付款項地點之一在新北市中和區,為犯罪結果地之一,是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就被告卯○○被訴涉犯如附表一編號4、7至13、16、17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聲撤字第38號、第41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是此部分即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又同署檢察官雖另就附表一編號3-1、5-1、6-1、14-1、18-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亦撤回起訴,惟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3-2、5-2、6-2、14-2、18-2所示部分形式上為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案件,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無從為一部撤回,而不生撤回效力。

是本件所應審理之範圍為附表編號1、2、3、5、6、14、15、18,另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本院卷三第164頁至第1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67頁至第170頁、第217頁至第218頁、本院卷一第386頁至第387頁、本院卷三第118頁、第184頁),且有證人許智銘(綽號阿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1頁至第39頁、偵卷五第331頁至第337頁)、證人李仁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五第109頁至第119頁)、證人李文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五第177頁至第18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63頁至第268頁、第279頁至第28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地○○及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98號卷【下稱偵2898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39頁至第1140頁、第143頁至第146頁)可參,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可憑,且有法務部111年8月2日法外決字第11106515280號書函及檢附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調查取證情況說明、裁判文書生效證明書、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9刑初10號刑事判決書(見偵2898卷第59頁至第99頁),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犯罪型態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⑴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是詐欺條例生效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者,另同構成同條項其他款項加重事由時,依詐欺條例應予加重其刑2分之1,顯屬分則加重,且在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狀況下,就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提升至1年6月以上至10年6月以下,較諸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顯為不利,故新制定之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詐欺條例第47前段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此部分係就詐欺犯罪新規定之減刑事由,在本案被告於偵、審皆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情況下,新制定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顯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以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事由之情形而論,新制定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法定刑大幅提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而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新增減刑事由規定之部分固較有利於被告,惟依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所稱減輕其刑至2分之1,或減至3分之2,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

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先依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重其刑,再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其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僅需低於10年6月即可,仍高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7年,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犯行應整體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

查本案詐欺手段顯然係以冒用警察或檢察官將偵辦案件等緣由使被害人誤信涉及刑事案件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業已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且被告與詐欺機房成員分工合作,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㈢被告與許智銘及午○○等人,以及吳小芳、謝星鐵、吳建昇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女子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惟被告卻未循正當工作賺取報酬,反係配合詐欺集團擔當話務機手藉以牟利,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另亦使被詐騙之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承受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3頁至第194頁),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無家人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86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犯犯行罪質相似性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依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另按在大陸地區或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105年7月24日在大陸地區為刑事拘留,於同年8月30日被逮捕,並受羈押,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7)浙09刑初10號刑事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2年、罰金人民幣2,000元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則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已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但仍得依我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如前,然審酌被告實際執行之刑期已逾本件宣告刑期,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上開刑期之執行對於被告已具有懲戒之效用而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後段規定,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見偵卷一第471頁、本院卷三第186頁),又被告係於105年7月6日始入境大陸地區,有其前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截至同年月24日其在大陸地區為刑事拘留時,尚未滿1月,確有尚未獲取報酬之可能,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而無從依法沒收或追徵。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卯○○經招攬為前開電信詐欺機房作為第2、3線詐欺話務機手後,有參與如附表編號3、5、6、14、15、18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均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按被害人人數計算,共6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前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如附表編號3、5、6、14、15、18所示之證據等資為佐證。

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3、5、6、14、15、18所示之被害人,有因遭如各該附表編號手法所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等節,有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經認定係受如事實欄所載大陸地區詐欺機房人員施詐所騙,亦有前揭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7)浙09刑初10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

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又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例如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因非後行為者所得利用,且與後行為者之參與行為無因果關係,自不應令後行為者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應僅就後行為者參與之後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又所稱負共同正犯之罪責,仍以後參與者就屬於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犯罪,於其參與後,有分擔實行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先行為者之行為,於後行為者加入之後始產生結果,此與前揭相續共同正犯不同,仍不應令該後加入者,就其加入前已完成之行為而於其加入後始產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經查:

⒈關於附表編號3、5、6、14部分:依此部分起訴意旨及被害人丑○○、巳○○、癸○○、辛○○等人之指述,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之時間分別為105年6月28日(編號3)、105年7月2日(編號5)、105年5月26日及105年5月30日(編號6)、105年7月初(編號14),均無從認定係被告於「105年7月6日」加入詐欺集團後之犯行,至於該等被害人受詐欺後分次匯款,雖有部分匯款時間係在被告加入日期之後,然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加入後,對該等被害人被害有何分擔實行之行為,致該等被害人接續匯款,且無法排除該等接續匯款係被害人等於被告加入前即已受詐騙,延至被告加入後之時間始行匯款,進而產生被害結果之可能。

是依據前開說明,自不能就此部分之被害人被害事實,論以被告共同正犯罪責。

⒉關於附表編號15部分:依被害人子○○之指述,其係於105年7月初、7月13日、7月18日至7月20日陸續接獲詐欺集團來電而受騙(見偵卷二第416至421頁),其中關於105年7月初部分,無從課以被告共犯罪責,理由同前⒈部分所述;

至於7月13日後之各次來電行騙,其時間雖均於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然依被害人子○○所述,係由自稱「侯名皇」檢察官、「張明華」主任檢察官之人來電,核與被告供稱其在集團中負責假冒「林家慶」警官不同(偵卷一第465頁),且無證據證明此次「侯名皇」檢察官「張明華」主任檢察官之人確係由被告所假冒,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分擔實行詐欺之行為,進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自無就被害人子○○之被害事實,論以被告共同正犯罪責。

⒊關於附表編號18部分: 依被害人庚○○之指述,其係於105年7月4日至同年10月23日期間,陸續接獲詐欺集團來電而受騙(見偵卷二第475頁至第487頁),其中關於105年7月5日以前受騙部分,無從課以被告共犯罪責,理由同前1.部分所述;

至於7月6日後至7月24日前之各次來電行騙,時間雖均於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然依被害人庚○○所述,係由自稱「嘉義市警察局刑大偵一隊陳隊長」、「侯名皇」檢察官之人來電,核與被告供稱其在集團中負責假冒「林家慶」警官不同(見偵卷一第465頁),且無證據證明此次「侯名皇」檢察官、「陳隊長」之人確係由被告所假冒,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分擔實行詐欺之行為,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至於105年7月24日以後之被害事實,依前揭大陸地區判決第15頁所載(見偵字第2898號卷第81頁),被告係於105年7月24日在湖北省武漢市萊茵特恩酒店遭查獲,是被害人庚○○於105年7月24日後遭詐欺及匯款,更難認與被告有關。

據上,無從就被害人庚○○被害事實,論以被告共同正犯罪責。

㈢從而,附表編號3、5、6、14、15、18所示之被害人等被詐騙時間或係發生在被告入境大陸地區之前,縱在被告入境大陸地區之後,仍可能係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實行,依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詐欺有何分擔犯罪之實行行為,自難認逕認被告就此部分被害事實,有主觀犯意聯絡或以自己之行為與他人行為相互利用而為行為分擔。

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一度自白涉犯上開附表編號之詐欺取財犯行,惟其後續程序即否認之(見本院卷一第386頁至第387頁、本院卷二第52頁),且大陸地區判決亦未認定此部分為其所為,足見其自白已非始終一致,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明確可佐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被害人遭詐之客觀行為分擔或與參與犯行者間有犯意聯絡,尚不能以被告此部分有瑕疵之自白作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依卷內現有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3、5、6、14、15、18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依據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遭詐騙手法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匯款或交付金額
時間、地點
匯款帳戶
是否為本案
審理範圍
證據
辰○○
(已提
告)
於105年7月15日(起
訴書誤載為21日,應
予更正)11時許,遭
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
集團成員佯稱:「有
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
保補助款」,隨後於
同年月21日詐欺集團
50萬元
105年7月21日13
時30分在臺中市
○○路0段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
大里分行)
台新銀行000-0000
0000000000 (戶
名:施宇皓)

1.證人辰○○於
警詢時之證述
(108年度偵字
第8204 號卷二
第109 至112
頁、第113至11
7頁)
成員又佯裝為林家慶
警官稱被害人涉嫌刑
事案件,目前該案由
檢察官偵辦,致被害
人不察,依犯嫌指示
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2.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
書(108年度偵
字第8204 號卷
二第119頁)
酉○○
(已提
告)
於105年7月16日11時
許,遭自稱慈濟醫院
之詐騙集團成員佯
稱:「有人以你的名
義盜領健保補助
款」,隨後又有詐欺
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
警官、陳國良隊長稱
被害人涉嫌刑事案
件,目前該案由檢察
官偵辦,致被害人不
察,依犯嫌指示匯款
至人頭帳戶內
30萬元
105年7月22日13
時41分在臺北市
○○區○○○路
0段000號(北投
一德郵局臺北14
6支局)
台新銀行000-0000
0000000000 (戶
名:施宇皓)

1.證人於酉○○
警詢時之證述
(108年度偵字
第8204 號卷二
第125 至131
頁)
2.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108年
度偵字第8204
號卷二第135
頁)
3-1 丑○○
(已提
告)
於105年6月28日,遭
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
集團成員佯稱:「有
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
保補助款」,隨後又
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
林家慶警官、陳國良
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
事案件,目前該案由
侯名皇檢察官偵辦,
致被害人不察,依犯
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
戶內
365萬元
⑴105年6月30日
11時1分
(140萬)
⑵105年7月1日1
1時15分
(120萬)
⑶105年7月5日1
1時47分
(105萬)
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
之中華郵政臺北
金南郵局
中國信託000-0000
00000000(戶名:
趙奕閎)
是,不因經
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
年度聲撤字
第41號撤回
起訴書生撤
回起訴效力
1.證人於丑○○
警詢時之證述
(108年度偵字
第8204 號卷二
第141 至145
頁、第147頁至
第151頁)
2.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108年
度偵字第8204
號卷二第155至
161頁)
3-2
70萬元
⑷105年7月15日
10時21分在同
上地點(70
萬)

甲○○
○(已
提告)
原起訴意旨謂:於10
5年6月24日10時,詐
欺集團之成員佯裝保
險業務原,稱「有投
資型保單產品可獲
利」,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交付現
金予某詐欺集團成
員,及匯款至人頭帳
戶內
500萬元
(105年6月2
8日林永弟前
往領款時,
遭警方當場
查獲,並扣
得130萬元)
⑴105年6月24日
12時許,在新
北市永和區臺
灣銀行旁當面
交付
(130萬元)
⑵105年6月24日
14時42分,在
臺北市○○區
○○○路0段0
00號之臺灣銀
行公館分行
(80萬元)
⑶105年6月27日
10時47分,在
臺北市○○區
○○○路0段0
00號之臺灣銀
行文山分行
⑴台北富邦000-00
0000000000(戶
名:侯承佑)
⑵土地銀行000-00
0000000000(戶
名:林永弟)
⑶華南銀行000-00
0000000000(戶
名:姜智鈞)
⑷中國信託000-00
0000000000(戶
名:趙奕閎)
⑸華南銀行000-00
0000000000(戶
名:鄧明敦)
否,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 年
度聲撤字第
41號撤回起
訴書撤回起


(續上頁)
(90萬元)
⑷105年6月28日
11時、12時25
分,在新北市
○○區○○路
0段000號之臺
灣銀行中和分
行,及新北市
○○區○○路
000號之臺灣
銀行連城分行
(130萬元、70
萬元)
5-1 巳○○
(已提
告)
於105年7月2日9時,
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
成台北市刑大之林家
慶,並稱「涉及光華
投資非法吸金案件,
有許多被害人提出告
訴」,隨後指示被害
人前往超商領取假公
文傳票,並要被害人
匯款至人頭帳戶,再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
裝林國良隊長稱,其
涉嫌刑事案件,帳戶
將遭凍結,目前該案
由巫姓檢察官偵辦,
被害人不察,再依指
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

30萬元
⑴105年7月5日1
0時,在彰化
市農會信用部
(起訴書誤載
為桃園市○○
區○○○路00
0號之華南銀
行內壢分行,
應予更正)
(3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
00000000(戶名:
姜智鈞)
是,不因經
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
年度聲撤字
第41號撤回
起訴書生撤
回起訴效力
1.證人巳○○於
警詢時 之證述
(108年度偵字
第8204 號卷二
第221 至225
頁)
2.彰化市農會匯
款委託書(證明
聯) (108 年度
偵字第8204 號
卷二第227頁)
3.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收據
(108年度偵字
第8204 號卷二
第229頁)
4.偽造之刑事傳
票(108年度偵
字第8204 號卷
二第233 至235

5-2
30萬元
⑵105年7月6日1
3時,在桃園
市○○區○○
路000號之合
作金庫銀行大
竹分行
(30萬元)

6-1 癸○○
(已提
告)
於105年5月26日先遭
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
集團成員佯稱有人持
其證件拿藥案件已報
警處理,隨後於同年
月30日10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31 日58 分
許,應予更正),又
陸續接獲詐欺集團成
員佯裝林家慶警官、
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
涉嫌刑事案件,目前
該案由侯名皇等檢察
官偵辦,致被害人不
察,依犯嫌指示匯款
至人頭帳戶內
765萬元
⑴105年5月31日
12時58分,在
臺中市○○區
○○路0段000
號之玉山銀行
大里分行
(130萬元)
⑵105 年6 月1
日,在臺中市
○○區○○路
0段000號之大
眾銀行臺中分

(80萬元)
⑶105年6月4日1
1時47分、同
年6月7日,在
臺中市○○區
○○路0段000
0號之玉山銀
行文心分行
⑴玉山銀行000-00
00000000000
(戶名:程珮
荃)
⑵台北富邦000-00
0000000000(戶
名:蔡孟錩)
⑶華南銀行000-00
0000000000(戶
名:姜智鈞)
⑷渣打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戶名:徐浲
鈞)
是,不因經
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
年度聲撤字
第41號撤回
起訴書生撤
回起訴效力
1.證人癸○○於
警詢時之證述
(108年度偵字
第8204 號卷二
第243 至247
頁、第249至25
5頁)
2.玉山銀行存款
回條、國內匯
款申請書暨取
款憑條、第一
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
大眾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暨
取款憑條、國
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
證( 客戶收執
聯) (108 年度
偵字第8204 號
(續上頁)
(100萬元、70
萬元)
⑷105年6月8日1
0時57分,在
臺中市○區○
○路0○000號
之玉山銀行五
權分行
(50萬元)
⑸105年6月15日
10時27分、同
年月17日15時
1分,在臺中
市○○區○○
路0段000號之
玉山銀行龍井
分行
(60萬元、65萬
元)
⑹105年6月29日
11時41分,在
新北市○○區
○○路000號
之台北富邦新
莊分行
(50萬元)
⑺105 年6 月30
日,在臺中市
○○區○○路
000號之大眾
銀行(起訴書
誤載為355號
之第一銀行,
應予更正)沙
鹿分行
(80萬元)
⑻105 年7 月1
日,在臺中市
沙鹿區成功東
街之國泰世華
銀行沙鹿分行
(80萬元)
卷二第257至26
7頁)
6-2
90萬元
⑼105年7月6日1
2時,在臺中
市○○區○○
路000號之大
眾銀行沙鹿分

(90萬元)
⑷渣打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戶名:徐浲
鈞)

乙○○

(已提
告)
原起訴意旨謂:於10
5年5月27日10時,詐
欺集團某成員佯裝林
家慶警官、陳國良隊
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
案件,目前該案由侯
名皇檢察官偵辦,致
被害人不察,依犯嫌
60萬元
105年5月30日13
時、同日15時,
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
板信銀行陽明分

(45萬元、15萬
元)
⑴中國信託000-00
0000000000(戶
名:邱重雁)
⑵聯邦銀行000-00
0000000000(戶
名:陳茂霖)
否,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 年
度聲撤字第
41號撤回起
訴書撤回起


(續上頁)
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

丁○○
(已提
告)
原起訴意旨謂:於10
5年5月27日11時許,
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
騙集團成員佯稱:
「有人以你的名義盜
領健保補助款」,隨
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
佯裝林家慶警官、陳
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
嫌刑事案件,目前該
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
辦,致被害人不察,
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
頭帳戶內
85萬元
⑴105年6月4日1
2時、同年月7
日12時,在高
雄市○○區○
○○路00號之
中國信託東高
雄分行
(22萬元、38萬
元)
⑵105年6月14日
15時,在高雄
市○○區○○
○路00號之大
眾銀行苓雅分

(25萬元)
⑴中國信託000-00
0000000000(戶
名:邱重雁)
⑵聯邦銀行000-00
0000000000(戶
名:陳茂霖)
否,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 年
度聲撤字第
41號撤回起
訴書撤回起


天○○
(已提
告)
原起訴意旨謂:於不
詳時點,詐欺集團某
成員稱被害人涉嫌刑
事案件,致被害人不
察,依犯嫌指示匯款
至人頭帳戶內
110萬元
105年5月20日起
至6月2日止,在
不詳地點匯款
聯邦銀行000-0000
00000000(戶名:
陳茂霖)
否,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 年
度聲撤字第
41號撤回起
訴書撤回起


未○○
(已提
告)
原起訴意旨謂:於不
詳時點,詐欺集團某
成員向被害人佯稱:
「你有投資一家公
司,且該公司投資資
金均被你捲款並匯到
嘉義,該案由侯名皇
檢察官偵辦」,致被
害人不察,依詐欺集
團指示匯款至人頭帳
戶內
240萬元
105年5月11日起
至5月17日止,
在不詳地點匯款
聯邦銀行000-0000
00000000(戶名:
陳茂霖)
否,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 年
度聲撤字第
41號撤回起
訴書撤回起


亥○○
(已提
告)
原起訴意旨謂:於不
詳時點,遭自稱慈濟
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
佯稱:「有人以你的
名義掛號」,隨後又
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
某派出所員警稱被害
人積欠銀行50萬元並
涉嫌刑事案件,目前
該案由郝姓檢察官偵
辦,致被害人不察,
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
頭帳戶內
120萬元
⑴105年6月6日1
3時、同年月7
日15時,在雲
林縣○○鎮○
○路000號之
彰化銀行斗南
分行
(45萬元、30萬
元)
⑵105年6月8日1
0時30分,在
雲林縣○○鎮
○○路00號之
中華郵政斗南
郵局
(45萬元)
聯邦銀行000-0000
00000000(戶名:
陳茂霖)
否,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 年
度聲撤字第
41號撤回起
訴書撤回起


宇○○
(已提
告)
原起訴意旨謂:於10
5年6月21日,遭自稱
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
成員佯稱:「有人以
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
505萬元
⑴105年6月27日
19時21分,在
高雄市○○區
○○路0號之
⑴台新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戶名:曾廷
澔)
否,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 年
度聲撤字第

(續上頁)
助款」,隨後又有詐
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
慶警官、陳國良隊長
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
件,目前該案由侯名
皇檢察官偵辦,致被
害人不察,依犯嫌指
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第一銀行楠梓
分行
(80萬元)
⑵105年6月27日
12時13分,在
高雄市○○區
○○○路00號
之永豐銀行三
民分行
(140萬元)
⑶105年6月28日
12時15分,在
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中華郵政
福山郵局
(130萬元)
⑷105年6月28日
12時42分,在
高雄市○○區
○○路0號之
第一銀行楠梓
分行
(70萬元)
⑸105年6月30日
11時47分,在
高雄市○○區
○○○路00號
之永豐銀行三
民分行
(85萬元)
⑵中國信託000-00
0000000000(戶
名:邱振華)
41號撤回起
訴書撤回起

寅○○
(已提
告)
原起訴意旨謂:於10
5年4月18日13時,詐
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
慶警官稱被害人涉嫌
刑事案件,目前該案
由侯名皇檢察官偵
辦,致被害人不察,
依犯嫌指示交付現金
及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105萬元
(被害人發
覺有異,追
回30萬元)
⑴105年4月20日
12時30分,在
桃園市○○區
○○路00號之
國泰世華銀行
南崁分行
(90萬元)
⑵105年4月20日
15時,在桃園
市○○區○○
街0巷00號前
交付現金
(4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
00000000(戶名:
邱翊宏)
否,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 年
度聲撤字第
41號撤回起
訴書撤回起


14 14-
辛○○
(已提
告)
於105年7月初,遭自
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
團成員佯稱:「有人
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
補助款」,隨後又有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陳
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
事案件,目前該案由
洪或侯檢察官偵辦,
致被害人不察,依犯
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
戶內
60萬元
⑴105年7月1日1
3時34分,在
彰化市○○街
000號之中華
郵政永安街郵

(60萬元)
渣打銀行000-0000
0000000000 (戶
名:張仁忠)
是,不因經
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
年度聲撤字
第41號撤回
起訴書生撤
回起訴效力
1.證人辛○○於
警詢時之證述
(108年度偵字
第8204 號卷二
第397 至399
頁、第401至40
7頁)
2.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108年
度偵字第8204
號卷二第409至
411頁)
14-
60萬元
⑵105年7月20日
11時30分,在
彰化市○○街
000號之中華
郵政永安街郵


(續上頁)
(60萬元)
子○○
(已提
告)
於105年7月初,先遭
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
集團成員佯稱:「有
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
保補助款」,又有詐
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
慶警官、陳國樑隊長
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
件,隨後於105年7月
13日、18日,詐欺集
團成員佯裝侯名皇檢
察官、張明華主任檢
察官稱被害人涉嫌刑
事案件,將凍結其帳
戶,致被害人不察,
依犯嫌指示交付現金
及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起訴書漏載部分,
爰予補充)
545萬元
⑴105 年7 月13
日,在臺中市
○○區○○路
0號之臺灣中
小企銀豐原分

(50萬元)
⑵105 年7 月14
日,在臺中市
○○區○○○
道0段00號之
豐原葫蘆墩郵

(50萬元)
⑶105 年7 月14
日,在臺中市
○○區○○○
路0段00號之
國泰世華豐北
分行
(45萬元)
⑷105 年7 月15
日,在臺中市
○○區○○路
000號之中華
郵政豐原分局
(60萬元)
⑸105年7月18日
中午,在臺中
市豐原區豐原
大道7段消防
公園內
(140萬元)
⑹105年7月19日
下午,在臺中
市○○區○○
○路0段00號
對面公園
(90萬元)
⑺105年7月20日
11時46分,在
臺中市○○區
○○路000號
之土地銀行豐
原分行
(70萬元)
⑻105 年7 月20
日,在臺中市
○○區○○○
路0段00號之
國泰世華豐北
分行
(40萬元)
⑴華南銀行000-00
0000000000(戶
名:潘信瑀)
⑵玉山銀行000-00
00000000000
(戶名:莊玉
龍)

1.證人子○○於
警詢時之證述
(108年度偵字
第8204 號卷二
第415 至427
頁)
2.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匯款申請
書(匯款人證明
聯)、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客戶
收執聯)、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
書、臺灣土地
銀行匯款申請
書(108年度偵
字第8204 號卷
二第429 至435
頁)
3.子○○土地銀
行存摺影本(1
08年度偵字第8
204號卷二第43
7頁)
4.子○○國泰世
華銀行存摺影
本(108年度偵
字第8204 號卷
二第439頁)
戌○○
(已提
告)
原起訴意旨謂:於10
5年6月21日,遭自稱
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
成員佯稱:「有人以
192萬元
⑴105年6月17日
12時,在臺北
市○○區○○
路0段00號之
⑴彰化銀行000-00
00000000000
(戶名:徐民
泰)
否,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 年

(續上頁)
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
助款」,隨後又有詐
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
慶警官、陳國良隊長
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
件,目前該案由侯名
皇檢察官偵辦,致被
害人不察,依犯嫌指
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兆豐銀行內湖
分行
(140萬元)
⑵105年6月20日
11時7分,在
臺北市○○路
0段000號之上
海銀行內湖分

(52萬元)
⑵臺灣企銀000-00
000000000 (戶
名:徐亞婷)
度聲撤字第
41號撤回起
訴書撤回起

申○○
(未提
告)
原起訴意旨謂:於不
詳時點,遭自稱慈濟
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
佯稱:「被害人積欠
新臺幣6萬元」,隨
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
佯裝警官稱被害人涉
嫌刑事案件,後又有
名檢察官要求被害人
匯款,致被害人不
察,依犯嫌指示匯款
至人頭帳戶內
60萬元
(匯款未成
功遭攔截)
105年6月20日起
至同年6月23日

臺灣企銀000-0000
0000000 (戶名:
徐亞婷)
否,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 年
度聲撤字第
41號撤回起
訴書撤回起


18 18-
庚○○
(已提
告)
於105年7月4日先接
獲電話遭自稱慈濟醫
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
稱:「有人以你的名
義盜領健保補助
款」,隨後再佯裝為
林嘉慶警官於同日致
電稱接受報案,及於
同年7月6日佯裝為嘉
義市警局刑大偵一隊
的陳隊長,佯稱被害
人涉嫌刑事案件,目
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
官偵辦,致被害人不
察,依犯嫌指示匯款
至人頭帳戶內及交付
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
1,035萬元
⑴105年7月6日1
5時,在臺北
市○○區○○
○路0段000號
之臺灣中小企
銀復興分行
(80萬元)
⑵105年7月7日1
3時1分,在臺
北市○○區○
○○路0段000
號2樓之臺灣
中小企銀忠孝
分行
(90萬元)
⑶105年7月12日
10時25分,在
新北市○○區
○○路0段000
號之臺灣中小
企銀新店分行
(250萬元)
⑷105年7月14日
10時47分,在
新北市○○區
○○路000號2
樓之臺灣中小
企銀雙和分行
(187萬元)
⑸105年7月14日
13時41分,在
臺北市○○區
○○路0段000
號之中華郵政
古亭分行
(148萬元)
⑴中國信託000-00
0000000000(戶
名:林逸翔)
⑵台新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戶名:彭煌
奇)
⑶彰化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
00(戶名:陳智
豪)

1.證人庚○○於
警詢時之證述
(108年度偵字
第8204 號卷二
第475 至487
頁)
2.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匯款申請
書(匯款人證明
聯)、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1
08年度偵字第8
204號卷三第15
至25頁)

(續上頁)
⑹105年7月15日
14時49分,在
臺北市○○區
○○○路0段0
0號之臺灣中
小企銀台北分

(280萬元)
18-
2,170萬元
⑺105年7月27日
9時30分、同
年8月2日9時3
0分、同年8月
5日9時30分、
同年9月2日9
時30分、同年
9月23日、同
年10月20日、
同年11 月3
日,在臺北市
文山區萬美街
與萬寧街口即
世界山莊附近
(280萬元、140
萬、280萬元、2
50萬元及500萬
元存摺、300萬
元、220萬元、2
00萬元)
現金交付
是,不因經
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
年度聲撤字
第38號撤回
起訴書生撤
回起訴效力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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