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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0號、第12596號、第13262號、第18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豪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世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竊盜、加重竊盜、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竊取車輛後數度另竊取車牌懸掛其上,又於經警查獲時,有佯裝配合再趁機推開員警逃避之舉,足見其躲避追緝之傾向,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地點遍佈全台,且自陳於新北市蘆洲之租屋處已退租,足見被告未有固定之住居所,且現無固定工作,與住居所地之聯繫力薄弱,又被告前經執行通緝,於另案審理中亦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所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更加深被告畏罪逃亡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遭查獲後,又於民國111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再犯本案多起竊盜案件,本案羈押期間,另因竊盜案件多次為屏東、基隆、臺中、桃園警方借詢偵辦,有相關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按,可知被告竊盜犯罪之次數非少,時間密集、手段類似,非偶一為之,再依被告所陳先前曾從事砂石場司機工作,應趙徐顥廷之要求,才離職犯案,足見被告不循正當管道取財,反而選擇以竊盜方式賺取所需款項,於被告現無正當工作等外在情形未改變之狀態下,仍有再犯竊盜犯罪之虞,衡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人民財產權造成相當危害,且被告上開逃亡及再犯風險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低之手段替代,考量羈押得保全之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程度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2年4月27日裁定予以羈押,並於112年7月27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2年9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述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並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故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2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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