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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0號、第12596號、第13262號、第18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7、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丁鴻德等人所有之款項得手。
二、陳世豪與趙徐顥庭(另案偵辦中)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劉涵嘉等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品得手。
三、陳世豪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初某不詳時間,在臺東縣長濱鄉長光村某不詳處所,自友人「陳枝宇」處收受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112015】,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下合稱本案槍彈),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如附表所示之丁鴻德等人發現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於112年1月17日凌晨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陳世豪與本案車輛,陳世豪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其持有本案槍彈前,即主動告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黃俊諺其將本案槍彈放置於車內,並承認持有本案槍彈而願接受裁判,嗣經警搜索本案車輛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鴻德、陳志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潘冠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劉涵嘉、王浩維、羅元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陳世豪、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879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至5頁;
112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頁至第5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3262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頁至第5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5690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0至16、88至90、200至204頁;
本院卷第132、3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鴻德、潘冠宇、陳志軒、劉涵嘉、王浩維、羅元廷、證人即被害人鄒裕弘於警詢中、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鄭誌中於警詢中所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6至7頁;
偵卷三第6至9頁;
偵卷一第6頁至第8頁背面;
偵卷四第17至2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搶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槍枝照片6幀(見偵卷四第27至30頁)在卷可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
又扣案手槍1枝、子彈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USP 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2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09612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80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6至8所示犯行,分持老虎鉗、T字型扳手、油壓剪行竊,該等物品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並可作為剪斷物品、卸除螺絲之用,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均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從而,本件被告持老虎鉗、T字型扳手、油壓剪行竊,自屬攜帶兇器之竊盜行為。
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一編號3、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與趙徐顥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自111年初不詳時間起至112年1月17日凌晨1時3分許為警查獲止,繼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應分別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同時持有本案槍彈,依上開說明,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4罪、攜帶兇器竊盜罪4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⒈累犯: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9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5至358頁),堪可認定,符合累犯認定之前階段,即其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公訴人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本院審理期日固主張: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並於11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旋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惟查,被告固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然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公訴檢察官所為主張與卷證顯有未符,應屬誤會,況被告先前所犯竊盜犯行僅經判處拘役且尚未執行完畢,亦難僅以此情即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惟其上開可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於本院量刑時所審酌,併予敘明。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員警因偵辦被告所涉竊盜案件,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懸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失竊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前,隨即於現場埋伏並查獲被告,被告於盤查過程中坦承上開車牌及自用小客車均為其所竊取,並主動告知警方車內副駕駛座側背包內有1把改造手槍及子彈3、4顆,均為其所有等語,嗣警方確於該自小客車內查獲本案槍彈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7月2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97984號函暨所附員警112年6月16日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5至269頁),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知悉其持有本案槍彈之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有該等槍枝、子彈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報繳上開槍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係因涉犯竊盜案件遭警盤查,始自首並報繳本案槍彈,及其犯罪情節、危害程度等情狀,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復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且隨身攜帶外出,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並衡酌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等犯罪情節、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砂石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
附表一編號8及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間,固分別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同時期另犯多件竊盜案而經多案起訴,部分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油壓剪1支,為其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所持用之犯罪工具;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老虎鉗1支,為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持用之犯罪工具;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T型扳手1支,為其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所持用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加重竊盜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就沒收部分分續如下:①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②附表一編號5:按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其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品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含鑰匙)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劉涵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憑(見偵卷四第44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及趙徐顥庭該次犯行另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則未經扣案,該物雖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與趙徐顥庭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附表一編號6、7: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均經扣案,現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代為保管,然尚未發還與告訴人乙情,有代保管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佐,足見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主文內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④附表一編號8: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兌幣機1組、新臺幣(下同)1萬8,400元中之1萬8,100元業經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羅元廷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按,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犯罪所得300元,則據被告陳稱已經花用完畢而未扣案(見偵卷四第89頁),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竊盜罪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違禁物: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經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經試射而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既經鑑驗時試射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行竊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犯罪所得 主文 犯罪地點 1 111年11月12日凌晨4時47分許 陳世豪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徒手扳開選物販賣機台零錢箱之方式,竊取其內丁鴻德所有之零錢共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1.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5幀(見偵卷二第8至9頁) 2.店內監視器影片擷圖1幀(見偵卷二第8頁) 3.被告特徵照片2幀(見偵卷二第11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二第18頁) 5.三重分局轄内破獲丁鴻德、鄭凱文選物機店財物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二第21頁至第30頁背面) 現金1萬元 陳世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選物販賣機店 2 111年11月19日凌晨3時27分許 陳世豪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徒手扳開選物販賣機台零錢箱之方式,竊取其內丁鴻德所有之零錢共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1.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見偵卷二第10頁背面) 2.店內監視器影片擷圖4幀(見偵卷二第9頁背面至第10頁) 3.被告特徵照片2幀(見偵卷二第11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二第18頁) 5.三重分局轄内破獲丁鴻德、鄭凱文選物機店財物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二第21頁至第30頁背面) 現金1萬元 陳世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3 111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許 陳世豪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鎖頭後,竊取潘冠宇所有,置於該處選物販賣機台內零錢箱之零錢共800元(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1.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見偵卷三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 2.店內監視器影片擷圖3幀(見偵卷二第14頁至該頁背面)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三第12頁) 5.被告與鄭誌中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10幀(見偵卷三第16頁至該頁背面) 現金800元 陳世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4 111年11月23日凌晨4時27分許 陳世豪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徒手扳開選物販賣機台零錢箱之方式,竊取其內陳志軒所有之零錢共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1.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見偵卷一第10、11頁) 2.店內監視器影片擷圖4幀(見偵卷一第10至11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12頁) 4.新此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内陳志軒選物機店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1117049893號件定書1份(本院卷第95至118頁) 現金200元 陳世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5 112年1月10日晚間10時41分許 陳世豪與趙徐顥庭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趁劉涵嘉未熄火、車鑰匙未拔除而下車購買飲品之際,以由陳世豪徒手竊取,趙徐顥庭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劉涵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及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由陳世豪駕車搭載趙徐顥庭離去(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鑰匙業經發還劉涵嘉)。
1.失車集中查詢結果1份(見偵卷四第164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四第16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3月1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8402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案車輛照片10幀、 車牌、槍彈照片16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210至228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82344號鑑驗書(見偵卷四第22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7日刑紋字第1120013997號鑑定書(見偵卷四第230頁至第232頁背面)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含鑰匙)、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陳世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與趙徐顥庭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趙徐顥庭共同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鄉○○○000號前 6 112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 陳世豪與趙徐顥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為躲避警方查緝,由陳世豪把風,趙徐顥庭下手,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共同竊取邱彩霞所有(實際使用人為王浩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兩面得手。
1.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5幀(見偵卷四第63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3月1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8402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案車輛照片10幀、車牌、槍彈照片16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210至22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82344號鑑驗書(見偵卷四第22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陳世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桃園市○○區○○○000巷00號前 7 112年1月16日晚間8時許 陳世豪為躲避警方查緝,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板手1支,拆卸竊取鄒裕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兩面得手。
1.案發現場照片2幀(見偵卷四第59頁) 2.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5幀(見偵卷四第63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3月1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8402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案車輛照片10幀、車牌、槍彈照片16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210至228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82344號鑑驗書(見偵卷四第22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陳世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屏東縣潮州鎮公園路某處 8 112年1月17日凌晨0時16分許 陳世豪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兌幣機鎖頭,再以老虎鉗1支撬開兌幣機之方式,竊取羅元廷所管理之兌幣機及其內現金1萬8,400元得手(兌幣機及現金1萬8,100元業經發還羅元廷;
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1.洗車場監視器影片擷圖3幀(見偵卷四第63頁至該頁背面) 2.密錄器影片擷圖3幀(見偵卷四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 3.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2幀(見偵卷四第64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82344號鑑驗書(見偵卷四第229頁) 兌幣機1台、現金1萬8,400元 陳世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道000○0號時代洗車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 1 枝 依刑法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1 非制式子彈 3 顆 毋庸宣告沒收。
(已因試射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 2-2 非制式子彈 4 顆 依刑法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 面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 面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鑰匙1把) 1 輛 已發還告訴人劉涵嘉 6 油壓剪 1 支 7 老虎鉗 1 支 8 T型扳手 1 支 9 兌幣機 1 組 10 零錢現金 1 批 共1萬8,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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